原告:周震,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余学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喜开理(上海)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129号4楼部位。
法定代表人:汤原真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森,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娟,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震诉被告喜开理(上海)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开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军,被告喜开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震诉称,2007年1月4日,我到被告喜开理公司担任武汉所长职位至今。2013年1月,我与被告喜开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在被告喜开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喜开理公司违法克扣我的工资奖金。我曾经要求被告喜开理公司重新核算我2014年下半年的浮动工资和奖金,并将差额部分补发给我,但遭到其拒绝。因被告喜开理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我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了与被告喜开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现因我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喜开理公司为我补发2014年5至8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浮动业绩工资724.5元;2、由被告喜开理公司为我补发2014年下半年年终奖金4921.6元;3、由被告喜开理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85.5元;4、由被告喜开理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周震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喜开理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100.8元。
被告喜开理公司辩称,1、原告周震是自己主动离职,不是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不存在我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周震劳动报酬的情形,其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震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原告周震到被告喜开理公司担任该公司驻武汉营业所所长,并一直任职至离职。2012年11月30日,原告周震与被告喜开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起始日期为2013年1月5日,被告喜开理公司聘用原告周震担任武汉营业所所长职务,原告周震的工作地点在武汉,每月工资总额为9042元等。
2014年4月16日,被告喜开理公司下发通知。通知载明,该公司将于2014年4月18日起正式成立郑州营业所等。
在郑州营业所正式成立之前,被告喜开理公司实际已成立郑州驻在所。郑州驻在所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业务上一直归武汉营业所管理。郑州营业所正式成立之后,原郑州驻在所的销售业绩被一并转入郑州营业所。
2014年5月26日,原告周震签署了2014年度薪资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原告周震的月工资总额为12009元。
2014年6月4日,原告周震签署了销售指标确认书。因郑州营业所成立,被告喜开理公司将原武汉营业所的销售指标11880000元予以划分:武汉营业所的销售指标确定为8400000元,郑州营业所的销售指标确定为3480000元。
2015年3月2日,原告周震签收了奖金发放明细单。该明细单载明,原告周震2014年上期未发奖金为16803.14元,2014年下期奖金为11881.54元,个人所得税为2763.47元。
2015年3月6日,原告周震向被告喜开理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表明因公司原因,被迫辞职等。被告喜开理公司相关领导批准了原告周震的离职申请。在提交离职申请书的同时,原告周震还向被告喜开理公司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对本次(2014年)年终奖的发放金额非常不满意,单独成立郑州营业所后,公司对武汉营业所和郑州营业所下半年的销售计划重新进行了分配,2014年下半年多分配给武汉所700000元销售任务,同时将前期郑州驻在所600000元残余合同全部转至郑州营业所,这相当于给武汉营业所增加了1300000元销售任务,从而导致武汉营业所2014年下半年的销售业绩只完成89%。公司的上述做法等于是减少了我每个月的浮动工资,克扣了我的年终奖。鉴于上述情况,我要求被告喜开理公司对我下半年的浮动工资和奖金重新进行核算,将差额补发给我,并依法向我进行赔偿等。2015年3月31日,原告周震离开被告喜开理公司。
2015年5月21日,原告周震以要求被告喜开理公司为其补发2014年5至9月份未足额支付的浮动业绩工资2000元、补发2014年度年终奖50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86元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7月10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210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即原告周震)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周震不服,于2015年7月23日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周震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4542元但原告周震仅主张为14364.8元。
还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喜开理公司修订了其工资管理制度,且该新修订的工资管理制度于2013年4月1日起执行。该工资管理制度规定,工资架构由工资、补贴、浮动业绩工资、绩效奖金构成等。2014年5月9日,被告喜开理公司下发《关于浮动业绩工资计算方式的变更》,对原工资管理制度第4-12条关于浮动业绩工资的计算方式予以了变更,且该变更通知从2014年4月起生效。
再查明,原告周震为证明郑州营业所成立后,原郑州驻在所的销售业绩被转入郑州营业所,而2011年成立的长沙营业所、2015年成立的十堰营业所则在成立后,将其原销售业绩均留在武汉营业所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郑州(驻在所)残余合同开票台账、2011年长沙营业所成立时残余合同开票台账及2015年十堰驻在所残余合同开票台账。但前述开票台账均是原告周震单方提交的清单表格,没有被告喜开理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营业部业务联络书、工资管理制度、《关于浮动业绩工资计算方式的变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申请书、2014年度薪资确认书、销售指标确认书、2014年度奖金签收单、工资单、残余合同开票台账、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21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喜开理公司是否未足额发放原告周震2014年5至8月浮动业绩工资及2014年下半年年终奖金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喜开理公司并未克扣发放原告周震2014年5至8月浮动业绩工资及2014年下半年年终奖金。理由主要是:1、郑州营业所与长沙营业所、十堰营业所的情况并不完全一致,原告周震要求被告喜开理公司将郑州营业所的独立和长沙营业所、十堰营业所的独立(在原销售合同的处理上)作出同样的处理,没有充分的规章制度依据或法律依据,被告喜开理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决定郑州营业所独立后的销售业绩的核算(或决定对原销售合同的处理);2、如果原告周震对郑州营业所独立后,原郑州驻在所的销售业绩转入郑州营业所有异议,其应在签署新的销售指标确认书时向被告喜开理公司提出,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署新的销售指标确认书时提出过异议;3、原告周震提交的残余合同开票台账只是其单方提交的清单列表,并无证据证明得到了被告喜开理公司的确认;4、从原告周震主张的浮动业绩工资差额及2014年下半年年终奖金差额的数据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诉讼阶段并不相同等事实看,原告周震对前述工资和奖金差额的计算依据并不充分;5、被告喜开理公司已按原告周震实际的业绩向其支付了2014年5至8月浮动业绩工资和2014年下半年年终奖金,原告周震有关发放不足额的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6、原告周震有关2014年5至8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浮动业绩工资数额为724.5元、2014年下半年未足额发放的年终奖金数额为4921.6元的计算依据并不充分。
综上,原告周震有关要求被告喜开理公司向其补发2014年5至8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浮动业绩工资724.5元,并补发2014年下半年年终奖金4921.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周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喜开理公司扣发了其2014年5至8月期间的浮动业绩工资724.5元及2014年下半年年终奖金4921.6元,故其以被告喜开理公司克扣其工资及奖金等为由提出离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周震申请离职属于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其有关要求由被告喜开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100.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震负担(已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书记员: 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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