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震,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永红,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周震与被告赖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顾凤瑾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还款利息(以本金323,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分9笔共计借给原告32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赖永红未到庭亦未具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由于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3万元,分四次打入被告卡,分别为5月23日6万元,5月24日3万元、6月2日1万元、6月5日3万元。后原告通过本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转账6万元、2017年5月24日转账3万元、2017年6月2日转账1万元、2017年6月5日转账3万元、2017年7月2日转账10万元、7月8日转账5万元、7月10日转账2万元。后原告另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三笔钱,分别为2017年7月14日转账8,500元、2017年7月17日转账5,000元、2017年7月21日转账9,500元。上述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合计323,000元。现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收到原告诉状日期为2018年8月2日)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现原告提供了借条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对此被告未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按相关规定确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22日起算,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按收到原告诉状之日为起算日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震借款本金323,000元;
二、被告赖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震以3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震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7元(原告周震已预交),由原告周震负担872元,由被告赖永红负担6,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冯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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