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李树汉(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
廖细花
杜慧
周耀博
周耀熙
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与
姜本清
梅秋涛(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周慧平
姜本清、
原告:周某某,务农。周秀武父亲。
原告:廖细花,务农。周秀武母亲。
原告:杜慧,务农。周秀武妻子。
原告:周耀博。周秀武长子。
原告:周耀熙。周秀武次子。
周耀博、周耀熙法定代理人:杜慧,女,周耀博、周耀熙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汉,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本清,司机。
委托代理人:梅秋涛,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新县陶港镇陶港街(交管站内)。组织机构代码:76410993-8。
法定代表人:董克坤,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43号。组织机构代码:00088157-3。
代表人:王炳生,男。
委托代理人:周慧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与
被告姜本清、
被告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新顺发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胜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汉、被告姜本清的委托代理人梅秋涛及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于2013年8月6日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秀武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载妹妹周秀凤撞上被告姜本清驾驶的停放在路边鄂B×××××-2048号挂车左侧大厢角处,造成周秀凤受伤,周秀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秀武与被告姜本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秀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对周秀武因事故死亡给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造成的损失,被告姜本清应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姜本清辩称该车实际车主为李又云,李又云与被告姜本清系雇佣关系,但被告姜本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姜本清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姜本清作为事故车辆使用人,并表示本案中涉及到的车主应承担的责任,其自愿承担,故被告姜本清对周秀武因事故死亡给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本清驾驶的鄂B×××××-2048号车挂靠在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营运,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姜本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辩称只能在挂靠车辆所得利益中适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分别将鄂B×××××号牵引车及鄂B×××××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辩称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只在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其提供第三者责任条款虽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系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减轻和免除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加重了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的责任,该条款显失公平,且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在牵引车及半挂车二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之间的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姜本清与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本清已支付的162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三、本次事故除造成受害人周秀武死亡外,还造成周秀凤受伤,且周秀凤已另案起诉,对周秀武因事故死亡造成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的损失金额及另案周秀凤的损失金额,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各自损失金额占总损失金额的比例予以分配;四、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有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赔事项,故对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受害人周秀武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提供证据证明周秀武生前在城区居住,并在城区以务工为生超过一年以上,对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周秀武因事故死亡给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支持20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要求赔偿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每天50元计算10天,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周秀武死亡给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6952.50元(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周耀博的生活费5723元/年/人×17年÷2人+被扶养人周耀熙的生活费5723元/年/人×18年÷2人)、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年)、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50元/天/人×3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3639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59881元。另案中确定周秀凤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中的相关费用55100元(医疗费288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相关费用122814.80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误工费13468.61元+护理费1165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将鄂B×××××号牵引车及鄂B×××××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本案的相关费用与周秀凤的相关费用均已超出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车辆损失3639元,共计113639元,本案余下损失446242元(559881元-113639元),被告姜本清应赔偿223121元(446242元×50%),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将鄂B×××××号牵引车及鄂B×××××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鄂B×××××号牵引车责任限额300000元,鄂B×××××号挂车责任限额200000元。本案中被告姜本清应赔偿的223121元与另案中周秀凤的损失在扣除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30000元,余下被告姜本清应赔偿的23957.40元之和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200808.90元(223121元×(1-10%)],被告姜本清实际赔偿22312.10元(223121元-200808.90元),因被告姜本清已支付16200元,被告姜本清还应赔偿6112.10元(22312.10元-16200元),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314447.90元(113639元+200808.90元),被告姜本清赔偿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6112.10元,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314447.90元;
二、限被告姜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6112.10元,被告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元,被告姜本清负担3292元,原告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负担3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秀武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载妹妹周秀凤撞上被告姜本清驾驶的停放在路边鄂B×××××-2048号挂车左侧大厢角处,造成周秀凤受伤,周秀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秀武与被告姜本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秀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对周秀武因事故死亡给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造成的损失,被告姜本清应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姜本清辩称该车实际车主为李又云,李又云与被告姜本清系雇佣关系,但被告姜本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姜本清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姜本清作为事故车辆使用人,并表示本案中涉及到的车主应承担的责任,其自愿承担,故被告姜本清对周秀武因事故死亡给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本清驾驶的鄂B×××××-2048号车挂靠在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营运,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姜本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辩称只能在挂靠车辆所得利益中适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分别将鄂B×××××号牵引车及鄂B×××××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辩称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只在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其提供第三者责任条款虽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系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减轻和免除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加重了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的责任,该条款显失公平,且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在牵引车及半挂车二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之间的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姜本清与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本清已支付的162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三、本次事故除造成受害人周秀武死亡外,还造成周秀凤受伤,且周秀凤已另案起诉,对周秀武因事故死亡造成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的损失金额及另案周秀凤的损失金额,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各自损失金额占总损失金额的比例予以分配;四、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有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赔事项,故对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受害人周秀武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提供证据证明周秀武生前在城区居住,并在城区以务工为生超过一年以上,对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周秀武因事故死亡给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支持20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要求赔偿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每天50元计算10天,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周秀武死亡给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6952.50元(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周耀博的生活费5723元/年/人×17年÷2人+被扶养人周耀熙的生活费5723元/年/人×18年÷2人)、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年)、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50元/天/人×3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3639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59881元。另案中确定周秀凤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中的相关费用55100元(医疗费288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相关费用122814.80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误工费13468.61元+护理费1165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将鄂B×××××号牵引车及鄂B×××××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本案的相关费用与周秀凤的相关费用均已超出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车辆损失3639元,共计113639元,本案余下损失446242元(559881元-113639元),被告姜本清应赔偿223121元(446242元×50%),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将鄂B×××××号牵引车及鄂B×××××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鄂B×××××号牵引车责任限额300000元,鄂B×××××号挂车责任限额200000元。本案中被告姜本清应赔偿的223121元与另案中周秀凤的损失在扣除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30000元,余下被告姜本清应赔偿的23957.40元之和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200808.90元(223121元×(1-10%)],被告姜本清实际赔偿22312.10元(223121元-200808.90元),因被告姜本清已支付16200元,被告姜本清还应赔偿6112.10元(22312.10元-16200元),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财保阳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314447.90元(113639元+200808.90元),被告姜本清赔偿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6112.10元,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314447.90元;
二、限被告姜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6112.10元,被告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元,被告姜本清负担3292元,原告原告周某某、廖细花、杜慧、周耀博、周耀熙负担3292元。
审判长:范胜临
审判员:吴前进
审判员:朱浩鹏
书记员:郑丹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