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青川,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系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建材城誉恒五金机电供应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16995347-2。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铭宇,该公司法务。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97,307.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07,2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在修建郑开城际铁路时,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机电等材料,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7,307.15元,此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45万元,尚欠1,197,307.1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早日讨回被告所欠的货款,特此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2011年到2014年前后向原告付款总计5,592,876.9元,已付清全部货款,不存在欠款,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所述关于征询函的内容不实,事实是原告及司姓家族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了项目上优先付款的好处,其供货款早已及时结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职国际会计事务所出具被告的审计报告,拟证实被告曾修建郑州至开封工程;证据2:企业询征函一份,拟证实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47,307.15元;证据3: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在2014年6月27日,该供应站已经经营终止,原告作为供应站的负责人提起诉讼具备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审计报告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出处不明,原告拟以此证明我公司曾修建某工程,但该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不能支持其诉求;对企业询征函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我方任何签章,虽然盖有天职国际会计事务所的业务章,但不是公章,也没有其负责人的任何签字,会计事务所也未派员以第三人或证人的身份出庭,此证据不能支持其诉求;对企业基本信息不发表意见。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建材城誉恒五金机电供应站并非企业,只是个体户工商登记,我方对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证据一:中铁事务局对誉恒供应站的付款情况梳理,共计25页,向法庭提交复印件,当庭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拟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5,592,876.9元。证据二: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司金亚、司金辉、周青川在项目建设中行贿项目主管人员,这是案件中止的原因。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付款情况梳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92,876.9元的货款,不能证实被告不再欠原告货款。对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证实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建材城誉恒五金机电供应站和负责人周青川与韦建平的案件有关,被告中止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中止期间的违约损失。对原告提供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虽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告审计报告、企业征询函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未发表意见,但对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无异议,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情况梳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5,592,876.9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且难以证明原告周青川在项目建设中行贿项目主管人员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欲证明的事实均无法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在修建郑开城际铁路时,原告作为经营者的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建材城誉恒五金机电供应站为被告供应五金机电等材料。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从天职国际会计事务所调取的企业询征函显示,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建材城誉恒五金机电供应站货款2,647,307.15元,被告提交的付款情况梳理显示,自2011年1月14日,被告支付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建材城誉恒五金机电供应站货款总计5,592,876.9元,其中,2014年1月26日,支付货款65万元,2014年4月24日支付货款80万元,共计145万元,被告尚欠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建材城誉恒五金机电供应站货款1,197,307.15元未支付。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建材城誉恒五金机电供应站已注销。
原告周青川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周青川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铭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周青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被告的答辩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被告辩称,其从2011年到2014年前后向原告付款总计5,592,876.9元,并且原告及司姓家族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了项目上优先付款的好处,原告的供货款早已及时结清,不存在欠款。但被告为此提供的证据付款情况梳理,只是显示被告在该时间段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5,592,876.9元,不足以证实其已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提供的证据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刑初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原告涉嫌通过行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亦不足以证实其已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被告审计报告、企业征询函和被告提交的付款情况的证据,可以看出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货款2,647,307.15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还款1,450,000元,尚有货款1,197,307.15元未付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该抗辩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货款1,197,307.1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从企业询证函内容来看,是就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以拖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周青川货款1,197,307.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青川货款1,197,307.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拖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二、驳回原告周青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5元,减半收取计9,173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80元,由原告周青川负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英军
书记员:刘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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