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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静、张广才等与上海凯斯威尔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昊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静,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张广才,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汪德菊,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张栎晗,男,201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法定代理人:周静,暨本案原告。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玲,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津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斯威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松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杏慧,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静、张广才、汪德菊、张栎晗与被告上海凯斯威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威尔公司)、上海昊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客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及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水玲、陈津申,被告凯斯威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阳、周丹,被告昊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静、张广才、汪德菊、张栎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4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71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二被告签订《供餐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昊客公司承包被告凯斯威尔公司厂区内的餐饮及小卖部的经营权,为被告凯斯威尔公司厂区职工提供餐饮服务。2018年4月25日,被告昊客公司将其中的小卖部经营权分包给受害人张瑞。小卖部内的用电是由被告凯斯威尔公司负责接入,由于该公司在小卖部内私自接入380伏的工业三相电,且没有安装任何安全防护设备装置,甚至部分电线裸露在外,没有采取安全可靠的绝缘措施。裸露的电线通过铁皮箱对外导电,导致受害人张瑞于2018年4月27日在小卖部内触电当场死亡。事发后,张瑞家属立即报警,派出所会同有关单位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并记录在案。被告凯斯威尔公司作为小卖部所有权人,被告昊客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没有依法履行保障小卖部安全用电义务,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直接导致张瑞触电身亡,故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张瑞生命权。张瑞家属多次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凯斯威尔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该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是电工,在未通知公司提前切断电源的情况下,进行私自操作,且操作的电箱不是正常使用的电箱,是另有目的。死者在计费电表上游的电箱上私自操作,打开了该公司的三道保护措施,分别是有锁的金属外箱,白色的保护壳,保护壳上的透明塑料盖子,电线上都有缠绕绝缘胶带。如果是小卖部正常用电需要操作,应该在电表下游操作,万一发生触电事故,保险丝会熔断,保护操作人员。
  被告昊客公司辩称,关于事情发生经过同意被告凯斯威尔公司意见。死者是在被告昊客公司其他厂区装修的电工,因此与该公司有来往,知道该公司承包了被告凯斯威尔公司的餐厅和小卖部,向该公司提出承包小卖部,但没有签订合同,只是试运营一下。死者也是从之前小卖部的承包方直接接手的,该公司从始至终未参与,事故的发生也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凯斯威尔公司和昊客公司之间曾签订《供餐服务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昊客公司根据被告凯斯威尔公司需求为其全体人员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凯斯威尔公司提供的餐厅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昌业路XXX号厂区内。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凯斯威尔公司提供场地和给予可完成现场炒制的设备及水、电、蒸汽、燃气等设施。该餐厅附近的超市(以下简称超市)亦系由被告昊客公司承包经营。
  2018年4月24日,张瑞与原告周静承包超市进行试营业,与超市的上一承包者案外人潘庄廷直接进行了交接,并支付潘庄廷转让费28,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
  后被告凯斯威尔公司派电工祝和林至超市安装电表,该电表系在电工的要求下由张瑞购买,安装在配电箱附近。该配电箱为被告凯斯威尔公司所有。该超市内使用的电压为380伏。对于电表安装时间,原告陈述为4月26日;电工祝和林陈述为4月23日及4月25日,且于25日全部安装完毕。
  2018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在超市内,受害人张瑞在操作配电箱(内设空气开关)时发生触电,致其死亡。触电现场可见:配电箱的金属外壳打开,内置空气开关,空气开关部分拨片向上、部分向下。空气开关外侧有一些电线缠绕,其中一段电线的黑色绝缘胶带未缠绕在电线上,金属丝裸露在外。配电箱下方的操作台上放有电箱的白色保护壳、数段电线、螺丝刀、黑色胶带、厨房用品等物品。
  另查明,受害人张瑞生前持有低压电工作业资格证书。其系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6月20日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张瑞于1988年11月25日出生,遗体于2018年5月4日被火化。其法定继承人现有配偶周静、父亲张广才、母亲汪德菊、儿子张栎晗。张广才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汪德菊为残疾人,现无劳动能力,该二人无其他收入来源。张广才与汪德菊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女儿汪丽和受害人张瑞。
  事故发生后,被告昊客公司支付原告800,000元。
  审理中,本院向供电部门调查,确认电表可以由用户按照国标要求自行安装,不需审批报备及验收等手续;380伏电压相较于220伏电压在安全保护设备方面没有特别规定。
  审理中,二被告表示同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安全生产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佘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供餐服务合同、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查询、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性质查询说明、生育子女证明、证明、残疾人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收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二是赔偿费用的计算。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受害人张瑞触电的超市内使用的电压为380伏。《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380伏属于低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被告凯斯威尔公司自行陈述发生触电事故的配电箱为该公司所有,系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故应对该配电箱的安全用电及保护装置负有维护管理的职责。作为使用人如果发现照明、电路、配电箱等存在问题,应当通知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进行修缮,而不是擅自进行维修。受害人张瑞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持有低压电工作业资格证,应当知晓电力设施维修过程中应遵循的规则,违反规则可能导致触电受伤甚至死亡的相应后果。配电箱是具有触电危险性的电力设施,受害人张瑞在操作配电箱之前理应进行彻底断电,而受害人在自行维修过程中未进行断电,且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受害人对该触电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受害人张瑞触电的部位是配电箱内部的电线,对于该电线的漏电是被告凯斯威尔公司的电工造成还是张瑞造成的,双方各执一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亦难以查清,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发时该配电箱的金属门未上锁,故被告凯斯威尔公司也存在管理不当,对触电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情况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凯斯威尔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昊客公司同意与被告凯斯威尔公司共同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认为该配电箱存在漏电问题,以及缺乏漏电、触电等安全保护装置,超市内使用380伏电压不合规定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凯斯威尔公司私自改动线路、伪造现场,证据不足,本院亦难以采纳。
  二、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
  对于丧葬费42,792元,二被告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受害人张瑞系非农家庭户口,事发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主张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被扶养人分别为张瑞的父亲张广才,1952年12月23日出生;张瑞的母亲汪德菊,1955年1月27日出生;张瑞的儿子张栎晗,2012年10月19日出生。且受害人张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304元分别计算14年、17年、12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广才和汪德菊共生育了两名子女,故张瑞应对该二人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张瑞的配偶对张栎晗也应尽抚养义务,故张瑞也应对其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前十二年,三人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应按照每年42,304元的总额计算,每人每年14,101.33元;第十三、十四年,二人年赔偿总额合计42,304元,每人每年21,152元;第十五至十七年,汪德菊为被扶养人,每年21,152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655,712元。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为1,907,632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这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凯斯威尔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昊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周静、张广才、汪德菊、张栎晗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907,632元,合计1,950,424元的40%计780,169.60元;
  二、被告上海凯斯威尔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昊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周静、张广才、汪德菊、张栎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8,000元;
  上述金额合计808,169.60元,扣除被告上海昊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付的800,000元,余款8,169.60元由被告上海凯斯威尔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昊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静、张广才、汪德菊、张栎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3元,减半收取11,721.50元,由原告周静、张广才、汪德菊、张栎晗负担5,780.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凯斯威尔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昊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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