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静香,女,193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汪涛(系周静香之子),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怡娟,女,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伟祥,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周静香因与被申请人汪怡娟、傅伟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7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静香申请再审称,汪怡娟、傅伟祥合谋夺取周静香房产份额的企图明显;周静香是在神志不清、受人摆布情形下在承诺书上签字;周静香在其住所签字并不能证明其能清楚表达意愿;周静香的银行卡被存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不能视为周静香同意放弃系争房屋产权;二审违反审判程序,极有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承诺书由动迁组工作人员前往周静香住处找周静香本人签署及傅伟祥向周静香账户存入10万元动迁款等情节,判断周静香与汪怡娟、傅伟祥就动迁利益分配已经协商取得一致,并认定周静香签署的放弃系争房屋产权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周静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签署承诺书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周静香主张承诺书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综上,周静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静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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