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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顺平与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仲,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顺平与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冀032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冀03民终25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冀0322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冀03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顺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冀民申47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仲,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顺平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周顺平与郭某某合伙承建昌黎碣石美域住宅楼项目事实清楚,周顺平起诉请求郭某某按照合伙施工协议约定的5:5的投资比例履行投资义务补交投资款2695887元具有事实根据。同时,周顺平、郭某某均未向法院提出清算请求,二审法院的认定超出双方当事人的请求。
周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郭某某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向合伙组织补交出资款2695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新天成公司与昌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昌建公司承接新天成公司开发的昌黎碣石美域住宅楼中的10#、11#楼工程及周围车库、15#、16#、17#楼工程,按图施工,包工包料。
2013年11月4日周顺平、郭某某签订《联合经营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接新天成公司开发的碣石美域项目中的10#、11#、15#、16#、17#住宅楼及各单体楼的附属工程(含下房、车库及地下工程),周顺平、郭某某双方共同施工建设并按照5:5的原则进行投资施工、分享施工利润、分担施工风险,施工期间的费用支出须经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后方可支出。
《联合经营施工协议》签订后,周顺平、郭某某双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昌建公司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郭某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与昌建公司的业务、财物往来事宜。建设施工过程中,根据工地会计账目记载,周顺平实际投资共计4592224.14元,郭某某实际投资共计1896337.10元。
另查明,周顺平、郭某某合伙承建的昌黎碣石美域住宅楼中的10#、11#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15#、16#、17#楼及地下车库正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新天成公司与昌建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周顺平、郭某某签订的《联合经营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联合经营施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出资比例及盈亏比例等,应属于周顺平、郭某某的合伙协议,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工地会计处记载,周顺平个人投资为4592224.14元,郭某某个人投资为1896337.10元,双方投资差额为2695887元。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双方投资比例为5:5,故郭某某应按协议约定补足相应差额,一审法院对周顺平主张的郭某某应补足投资差额26958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郭某某抗辩其个人出资及以个人名义赊购的因施工的各种款项累计已经超过1000万元,不存在少出资的主张,因《联合经营施工协议》约定了财物支出方面需要周顺平、郭某某共同签字确认,每笔收支及时登记入账,现工地会计处并无郭某某支付其他款项的记载,郭某某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郭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遂判决,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顺平、郭某某的二人合伙组织会计处补缴出资款共计26958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67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院原二审庭审中,郭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省建设工程验收报告(原件),其中的10号和11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剩余的15、16、17号楼,竣工验收也已经完成且合格,甲方也认可竣工合格,并且自2017年也已经交付业主实际使用。现在在竣工报告中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没有加盖公章,与工程验收完成没有关联,主要原因一是现在开发商实际上拖欠郭某某与周顺平工程款没有付清。二是因为周顺平的诉讼导致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最终因为本案,开发商也没有继续拨款,郭某某是出于工程款的结算考虑,没有让相关单位加盖公章,否则,担心以后的工程款不好追讨。证据二、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向郭某某及农民工材料商拨款明细一份,开发商向昌黎县建筑有限公司拨款的一个明细,在原一审中这两个明细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本次庭审中提交原件,证据一、二证明目的和原一审证明目的是一样的,建筑公司的收款和拨款两者的差额就是郭某某个人出资。证据三、证明一份,双方共同聘用的会计李海英共计收到郭某某的款项3204万元。
周顺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同一审意见。对证据二,和周顺平在一审出示的证据四记载的内容也是一致的,对证明认可。关于证据三,以我方提交的为准。会计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另外证据的形式来讲书面证言不属于证据,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以会计凭证为准,三性均不认可。
周顺平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周顺平与郭某某双方合伙承建昌黎碣石美域住宅楼项目事实清楚,所承建的昌黎碣石美域住宅楼中的10#、11#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15#、16#、1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单位秦皇岛市新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认可,说明建设单位认可周顺平与郭某某合伙承建的相关工程已经按要求完成。在本案一审法院重审庭审中,周顺平陈述合伙工程现在不需要投入资金,还有工人工资未付;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周顺平陈述合伙事务在2017年5月份完成,但还没有验收,没有给钱。故应认定在本案一审法院重审时合伙事务已经完成,不需要再投入资金。合伙双方应当竭诚合作,共同完成合伙事宜,积极解决合伙事务的各种问题。合伙双方向合伙体的各项投入,均应秉持有利于合伙事务顺利开展为原则。在合伙人尚欠工人工资等大量外债的情况下,周顺平请求郭某某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向合伙组织补交出资款对双方顺利完成合伙事务并无意义。郭某某是否履行缴纳出资款义务,可在双方合伙清算时予以处理。遂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顺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7元,共计56734元,由周顺平负担。
本院再审庭审过程中,郭某某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秦皇岛市新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催款函。主要内容是郭某某以昌建公司的名义向开发商催款,并且确认开发商拨款35755528元,还应当有41902358.8元款没有支付。想证明通过双方的确认,开发商拨付欠款的金额和拖欠钱款的金额已经确定,这里面不包含郭某某个人借款670万元,可以证实这670万元属于郭某某的个人投资。
证据二、由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年7月24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一份,案号为2018冀03**民初1932号,该份调解书的内容是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郭某某追要拖欠货款,经双方调解,郭某某认可该货款,并确定了给付的时间。证明目的是在施工过程中,郭某某赊欠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应该将该笔金额以及同类别的款项作为郭某某个人的合伙出资。
周顺平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这份函郭某某已经陈述,是郭某某通过昌建公司向新天成公司的单方催款,反应的是郭某某个人的意思,新天成公司对该函未予确认,无法反应函载内容是昌建公司与新天成公司双方共同意思的体现。事实上,双方实际施工的工程,截至本次开庭之日尚未竣工结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无法反应郭某某与昌黎邦达公司所达成的买卖协议与本案相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郭某某的证明目的。即便对合伙事务的支出,需要对外支付款项,也需要从合伙的账目上对外支付,而不能将对外支付的款项计算为合伙投入,这违背了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收支分开的意思。同时,周顺平认为第二份证据这个钱早就付过了,通过昌建公司付的。郭某某通过会计查账欠的款项是39000元,结果郭某某没通知周顺平就付给对方6万元钱。调解书是后补的,钱是在2018年1月份给的。
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周顺平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且原审中提交过同类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周顺平、郭某某签订的《联合经营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协议应属于周顺平、郭某某的合伙协议,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双方按照5:5的原则进行投资施工,根据工地会计处记载,周顺平个人投资为4592224.14元,郭某某个人投资为1896337.10元,双方投资差额为2695887元。故郭某某应按协议约定补足相应差额。经法庭询问,郭某某当庭未能准确说明其投资的具体数额,郭某某提出的其个人出资包括部分现金出资、部分实物出资以及在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赊购的各种款项累计已经超过1000万元的主张,因工地会计处无相应记载,郭某某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联合经营施工协议》关于财物支出的约定,故对郭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顺平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冀03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顺平、郭某某的二人合伙组织补缴出资款共计269588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67元,由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7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林波
审判员 崔冠军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 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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