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顺根,男,193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斌(系原告周顺根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
原告周政斌,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华林,男,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顺根、周政斌与被告周华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政斌(原告周顺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顺根、周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永安1177号房屋使用权归还两原告。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永安1177号原两间平房系原告周顺根的祖传房屋,在原告周顺根定居它处后交由二哥使用,1991年农民宅基地确权时该房屋登记为原告周顺根的宅基地房屋,但原告周顺根的二哥隐瞒登记的情况,也未将宅基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周顺根。2016年10月3日,被告说该房屋需办理新的确权,可以把两原告的户口迁入,要求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两原告在被告的恶意欺瞒下被迫签订了协议书。故提出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
被告周华林辩称,两原告主张的两间平房系由被告父亲向原告周顺根购买,后由被告出资翻建,现由被告占有、使用。因被告父亲与原告周顺根系兄弟,基于亲情被告父亲在当时房屋确权时将该房屋登记为原告周顺根的宅基地房屋,且两原告也知情,故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各自在该房屋上的财产权益,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也不存在欺骗两原告的情形,且经当地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原告周顺根侄子。1991年11月30日,原告周顺根户(立基人为周顺根)经审查位于原上海市南汇县盐仓乡永安村11队现有的两间平房(面积为50平方米)登记为原告周顺根的临时宅基地使用权房屋。2016年6月,因该房屋倒塌,故原告周顺根与被告父亲周友根(现已故)等协商确定由被告出资翻建。翻建后的房屋现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永安1177号。2016年10月3日,被告为甲方、两原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周顺根一间芦壁垫的房屋于1985年已转让给周友根,但这两间房屋出于某种原因,故确在爷叔周顺根的名字上;二、两间房屋因年久失修,于2016年6月份倒塌,经三兄弟协商,由周华林出资全部翻修;三、在房屋权证重新调查时甲方同意周顺根的户口登记在该房屋内,但根据早已转让的情况,政策允许双方在房屋门前合拍照片,并注明情况;四、在未动迁前,该房屋由甲方负责保管使用;五、在房屋调查时,甲方同意乙方周顺根的户口迁入该房屋。如动迁时,享受政府的安置平方,甲方不享受政府的安置平方,但房屋上的地上物全部由甲方享受。另外,权证上的基价费等也由甲方享受。该协议见证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现两原告提出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两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了当时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并欺骗两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而侵害其对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在当时宅基地审查时属于无户口的房屋,故当地政府颁发了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因登记在原告周顺根名下,故应认定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周顺根。根据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应认定被告出资翻建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出资建房的行为属于亲情互助,未妨碍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利益,也未违反相关法规规定,故被告作为出资建造人应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并可以取得在原告周顺根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共有权。协议书约定了各自在该房屋上的财产权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两原告主张被告有欺诈的事实,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顺根、周政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周顺根、周政斌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顺根、周政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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