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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肖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至归还全款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归还全款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约定一年的借款期,年利率为10%。到期后,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将第一次借款未还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10,000元一并作为借款,同时出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逾期未还则需承担到期日起付日息1%。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法院。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到期后,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0,000元给被告,并将第一次借款未还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10,000元一并作为借款,同时双方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还约定逾期未还则需承担到期日起付日息1%。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个人借款合同二份、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的利息和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承担责任,现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斌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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