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颖,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球,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红,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被告:北京世博鑫生商务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红,总经理。
以上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颖与被告王金红、北京世博鑫生商务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鑫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球,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名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金红系同学。因经营需要,王金红于2017年2月10日、2月13日、3月21日共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后经多次催讨,王金红才于2017年9月24日、10月12日、10月27日归还合计25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金红应于2017年11月6日归还200,000元,2017年11月底还清余款,并由世博鑫生公司同时加盖公章。但两名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金红、世博鑫生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曾经为案外人北京红缀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缀公司)的员工,其在职期间造成该公司损失250,000元,被告认为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尚欠本金应为1,200,000元;其次,合同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即使成立,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被告方于2018年9月4日收到律师函,故应自该日起息;最后,原告是向王金红出借款项,世博鑫生公司并非借款人。被告系基于原告要求才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故世博鑫生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2月13日、3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王金红分别出借200,000元、1,300,000元、200,000元,合计1,700,000元。王金红在2017年9月4日、10月12日、10月27日各归还原告20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250,000元。
2017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两名被告(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借款总金额:人民币XXXXXXX.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3.乙方在2017年9月4日已还甲方20万,10月12日已还甲方3万,10月27日已还甲方2万,11月6日之前在(再)还20万,剩下的125万在11月底前还清。以还款凭证为准”。该合同下方甲、乙方处分别有原告及两名被告的签章。两名被告未按期还款。
2018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方快递律师函,要求两名被告归还款项。被告方于当月4日收悉,因缺乏偿债能力未答复原告,遂涉诉。
诉讼期间,原告向王金红发送微信继续催讨款项,王金红表示“我这边不是我有钱,我不还了,希望您也不要生我的气,毕竟我借你的钱,还你也是正常的,我这边但凡我多余的资金我也就还你一点,现在公司(勉)强维持”“希望您能理解”“我知道你信任我,是我这边的错,这个我承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与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6)京0106民初109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履职过失造成250,000元损失。
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曾作为红缀公司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该案已依法判决红缀公司败诉,该结果并非原告失职所致,判决书中亦未认定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该案与系争借款合同纠纷无关,故不认可在本金中扣除250,000元的说法。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己方义务。系争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总金额、借款期限及已还款情况,两名被告也作为“乙方(借款方)”在合同尾部共同签章,应视为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在原告出借借款时,世博鑫生公司非借款人,其亦于签订系争合同时以“借款方”的身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世博鑫生公司关于其并非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是否应扣除损失2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未认定应由原告负担相应损失,且该份判决书所载纠纷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亦非源于系争借款合同关系,故在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此,两名被告理应依约于2017年11月底前还清全部款项。其拖欠至今,亦应根据相关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主张两名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被告方关于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及自原告催讨开始计息的辩称意见,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红、北京世博鑫生商务礼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颖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0元;
二、被告王金红、北京世博鑫生商务礼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颖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4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16.50元(原告预付),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 婧
书记员:张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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