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骏龙,男,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健,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婷,女,199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骏龙与被告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0元、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交付被告上述借款。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对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予以确认,并承诺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4月27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现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本案不主张,保留诉讼权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日期等事实;
2、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日期等事实;
3、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刘婷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与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全额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为此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在借条上承诺于2018年1月18日前归还;2018年3月28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承诺于2018年4月27日前归还,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29,5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按实际借款金额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的借款,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骏龙借款32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刘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姚彩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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