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刑诉〔2020〕917号
被告人周高明,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号。2014年7月19日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2日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1日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日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4日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1日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7月27日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1日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12日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0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高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高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周高明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盗窃三次,具体如下:
1. 2019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周高明去到龙江镇**路*号店铺门口处,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自行车(未能核价)盗走。2020年1月11日,周高明因此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 2019年12月21日5时17分许,被告人周高明去到龙江镇**商业广场一楼**店门前停车位处,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车(未能核价)盗走。
3. 2020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周高明去到龙江镇龙山**网咖一楼楼梯处,将被害人向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黄色电动车(未能核价)盗走。
2020年1月22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拘留所将被告人周高明抓获。破案后,赃物均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周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周高明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被告人周高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5月8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高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高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冠男
2020年5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高明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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