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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越,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其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4,7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金额变更为135,000元(该金额系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计得利息16.2万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利息2.7万元后计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理财中介公司介绍相识。2016年6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8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出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3.5万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2016年6月15日,经朋友介绍,其至案外人李某经营的位于南京东路的理财公司借款。借款时原告本人并不在场,其当天系与李某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合同时,甲方(出借人)一栏空白,该栏的原告名字是后来补签的。借款合同上虽注明借款本金为45万元,但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其余系利息。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利率2.5%每月归还等额本息2.5万元,分期18个月还清,还款汇付至工商银行刘宏账户。对于该笔借款,其实际到手了25.5万元,到手时扣除了过账款15万元、公司平台费1.5万元、看房费2千元、资料费2-3千元、当月等额本息还款2.5万元。原告所说利息随最后一笔本金另行支付的约定并不存在,借款合同上“利息随最后一笔本金同时支付”的内容,当时其也并没有看到。签订借款合同后,其按对方要求又写了张借条,该借条上周某某名字不是其写的,“如李某未逾期还款,此借条无效”字样是李某写的,上面的手印也是李某摁的,其他字确实系其所写。该借条也可以印证并不存在13.5万元利息的事实,否则李某不必在借条上写上上面那句话。写借条时,李某等人说若不还钱,到时将13.5万元作为违约金一并按58.5万元要求其还款。借款当日,李某直接将首笔2.5万借款本息进行了扣除,但李某是否将该笔款项给付原告并不清楚;之后,其又按约将共15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5万元,合计借款本息37.5万元的还款额汇付至指定的第三方刘宏工商银行账户;最后一笔还款因原告电话告知出借人身份故而直接汇付给了原告:综上,合计归还借款本息为42.5万元,2017年10月份的一期还款确实尚未归还。但因本案涉嫌套路贷,且其系向案外人李某的理财公司借款,对于出借人是谁并不清楚,亦不认识原告,故对原告诉请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案外人李某经营的理财公司介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借款为固定利率,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乙方(被告)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分18期向甲方(原告)还本付息(利息随最后一笔本金同时支付),并与每月日前向甲方返还本金25,000元;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如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1、……。2、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其他条款1、有关本合同的任何补充、修改、变更等,均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由双方订立书面补充或修改协议。补充或修改协议生效后,与本合同有任何不符之处,则以该补充或修改协议为准。……。”原告在合同甲方(出借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李某今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捌万伍仟元整(大写)整(585,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共1个月,利率为3%每月,……。逾期未能偿还本息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本人承诺因本人未能按时还款造成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均由本人全额承担。”借条的借款内容下部另行手写注明“如李某未逾期还款,此借条无效。”字样。被告李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转账50万元、8.5万元,合计585,000元。
  查明事实二,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被告根据原告的指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每月月中(除2017年3月的还款日期为29日,其余还款日均在15/16/17日期间)向案外人刘宏银行账户还款25,000元,分期15期,合计还款金额为375,000元。201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还款25,000元。上述还款合计400,000元。
  查明事实三,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查明事实四,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案外人李某陆续分28次向原告尾号0248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合计1,280,666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案外人李某在借款后将其汇付被告的58.5万元中的13.5万元已代被告予以返还(对应2016年7月7日转账的125,75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45万元。且借款后,李某代被告另行分2次(对应2017年1月9日汇付20,250元,2017年1月18日汇付的9,750元中的6,750元)向其支付过利息合计2.7万元。被告则坚决否认曾另行支付过原告2.7万元利息,坚称其每月归还的2.5万元为等额本息还款,实际已包含利息支付,其共计还款17期为42.5万元,其中第一期系借款当日直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根本不存在其需再行向原告支付利息13.5万元的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经查,原、被告之间虽涉借款合同和借条两份借款金额不同的借贷证明件,但借条中有“如李某未逾期还款,此借条无效”的表述,原告亦自认58.5万元中的13.5万元案外人李某已实际归还,并以借款金额45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见双方实际系依据借款合同所约定内容履行涉案借贷行为,故本案当事人间借贷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以借款合同为准。据此,本院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5万元。被告关于涉案借款本金为30万元,其余为利息的辩称意见,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难以采信。经查实,案外人李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转账1,280,666元,原告对此解释为其他性质的转款,与本案有关联的仅有三笔,其余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虽然一再表示其仅收到李某给付的25.5万元,其余收到的58.5万元均以各种形式返还李某,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确实存在被告所述之情形,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李某予以主张。关于借款本金还款额,依据本院查明事实二,被告已通过直接还款和向双方指定第三方刘宏账户还款向原告合计归还40万元,依据借款合同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该40万元还款应均确认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另,原告诉称借款后李某代被告另行分2次向其支付过利息2.7万元,经核上述原告提及的2.7万元利息实际金额应为3万元(2017年1月9日转账的20,250元;2017年1月18日转账的9,750元),本院认为,对于该3万元钱款若如原告所述为利息,则与借款合同“利息随最后一笔本金同时支付”的约定相悖,且被告亦不认可该款为利息给付,既然原告认可该笔还款系与本案有关的给付,故应将该笔借款作为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定为妥,综上,本案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确认为43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与双方借款合同有关借款利率的约定不相悖,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以每月还款后递减的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予以计算,经本院核算应为80,150元。至于违约金,因双方借款合同有约定,且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1万元。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诉讼而产生费用,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该费用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80,150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13,1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0,150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13,15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40元,被告李某负担1,165元。被告李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张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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