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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支国玉,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兰娣。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虎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国玉、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强、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6月15日下午,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车主为刘某某的冀T×××××号轿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徐佐法驾驶的车主为原告的冀T×××××号轿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害等各项损失126712元。同时因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第50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刘某某系无证驾驶且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与徐佐法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徐佐法乘车人姚劲畅死亡,赵兰娣受伤、刘某某、徐佐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2012)6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
证据三、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及判令中华保险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计120000元(其中赔付赵兰娣医疗费9200元);
证据四、2012年11月30日在南宫市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证明在法院主持下刘某某和其父刘某某与包括原告在内的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协议第二条载明:赔偿赵兰娣、周某某各项损失1.5万元,此款当庭付清;第五条载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动放弃;
证据五、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和其父刘某某因家庭困难,只赔偿赵兰娣、周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不足实际损失;
证据六、2013年6月25日周某某、赵兰娣与刘某某、刘某某达成的《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南宫市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表述不准确,调解笔录的第二条应表述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兰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4217.15元,刘某某刘某某赔偿赵兰娣15000元整,此款当庭付清;”。第五条表述为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周某某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动放弃。周某某关于车辆损失可另行起诉解决”。
证据七、冀T×××××汽车检验单与车辆参数证明,证明该车属原告所有;
证据八、冀T×××××车管所登记证与行驶证,证明该车登记与原告名下;
证据九、冀T×××××汽车发票与车辆购置税,证明该车属原告所有;
证据十、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关于T0317汽车的车损鉴定书与东风日产衡水伴福专营店对冀T×××××汽车维修结算单,该车车损鉴为103152元,维修结算费用为125934.8元;
证据十一、冀T×××××汽车的车损鉴定费3100元、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2600元的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以上费用。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辩称,首先原告在诉状中未就三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数额及承担责任的依据予以明确,属诉讼请求不明确;第二,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已经在南宫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2013年6月25日的所谓补充协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宫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内容同原告所举证据四;
证据二、2012年12月13日赵兰娣收刘某某20000元的收据一份;
证据三、2012年12月13日赵兰娣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30日,经法院调解,刘某某、刘某某与我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鉴于我们损失较大,经再协商,刘某某、刘某某二人又赔偿了我们经济损失20000元,我们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刘某某、刘某某二人索要赔偿款。”
另外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还申请了刘国明和杨建强出庭作证。
刘国明证明在2013年6月曾受人委托找刘某某签一份协议,但没有签成,其他事情不清楚。
杨建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原告托我给被告打电话,说是签一份关于车辆保险的协议,被告没有答应,其他的事就不清楚了。
被告中华保险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T×××××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刘某某系无证驾驶,原告主张的车损等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一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其内容恰恰证明原告已放弃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而且该证据作为单位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因此该证据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关于证据六,首先,该证据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补充协议由法官主持调解,加盖法院印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第三,从内容上讲,该补充协议是对法院判决书进行的解释,是一种无效解释、错误解释。第四,该证据的内容表明并未在当事人之间达成任何实质内容的协议,只是对原告的诉权进行了明确。因此该证据是一份无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20000元是对赵兰娣医疗费用的赔偿,承诺放弃追要的只是医疗费用,而不是车损;对于两位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中华保险对以上原被告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举证据四与被告举示证据一相印证,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五、六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虽提出异议,但不能举示相反证据以否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三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为有效证据;至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两位证人的证言,因证言内容与被告要证明的的事实缺乏必要的关联,故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查明的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以及原告受损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2012年11月30日在南宫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刘某某和其父刘某某与包括原告在内的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赵兰娣、周某某各项损失1.5万元,此款当庭付清。并写明包括原告在内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动放弃。南宫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中华保险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兰娣医疗费9200元(现已履行)。
2012年12月13日,经再次协商,刘某某、刘某某给付了原告之母赵兰娣20000元的经济损失,赵兰娣出具了保证不再向刘某某、刘某某索要赔偿的承诺书。2013年2月1日南宫市人民法院出具刘某某和刘某某只赔偿赵兰娣、周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不足实际损失的证明。2013年6月25日,在南宫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达成了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中华保险不负责赔偿。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依法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与其同住的儿子刘某某未取得驾照这一事实应是明知,但其疏于对车辆的管理致刘某某无证驾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同时鉴于被告刘某某的收入状况和与被告刘某某的特殊关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有车损鉴定及维修结算单两个不同的数额,因车损鉴定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做出,从时效方面更能体现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害程度,所以原告车辆损失应认定为车损鉴定的103152元。至于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系必然发生费用,有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赔付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与法不合,不予采信;二人同时还辩称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赔偿已经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且2013年6月25日的补充协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包括原告在内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南宫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但鉴于原告损失与协议赔偿数额严重失衡,双方经协商对原协议做了变更,这样就产生了2013年6月25日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合意签订,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方在订立该协议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将15000元作为赵兰娣的人身损害赔偿并就此清结,因此,赵兰娣在2012年12月13日收取的被告方20000元赔偿款应视为对原告车辆损害的赔偿,而非原告所言是对赵兰娣医疗费用的再次赔付,该20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扣减,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吊车费共计898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35940.8元;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53911.2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1023元,原告周某某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虎诚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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