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某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某县健康路东段202号。
负责人:张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虞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清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41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19时50分许,王康驾驶原告所有的豫S×××××号艾力绅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586公里+36米处时,与一辆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豫S×××××号车辆损坏,乘车人耿霞、赵凯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豫S×××××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虞某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乘车人相应的损失,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豫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周某。原告周某为豫S×××××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虞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2638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元)并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日24时止。2016年3月28日,原告周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康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及该车车上人员耿霞、赵凯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委托衡水市开发区路捷停车场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并支付施救费1300元。原告周某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鉴定车损为225301元,并支付鉴定费6700元。被告人保虞某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请求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被保险车辆车损为224458元。事故发生后周某先予被告人保虞某支公司赔偿耿霞医疗费20000元,赔偿赵凯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14.7元。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人保虞某支公司处分别投保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康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保险机动车经济损失及车上人员耿霞、赵凯全受伤,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损失为224458元,被告虽认为该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但是并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对本案施救费、评估费应予赔付。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出具的鉴定结论均推定被保险车辆全损,且数额仅相差900元,故对于原告支付的6700元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豫S×××××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耿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512.21元,故对于原告周某在车上人员险(乘客)2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耿霞的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赵凯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河北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614.7元,故对于原告周某在车上人员险(乘客)2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赵凯全的医疗费5614.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6114.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车损224458元、鉴定费6700元、拖车费1300元,赔付耿霞20000元,赔付赵凯全6114.7元,共计25857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向侵权人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同时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其有权选择何种权利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选择了保险金请求权向被告提起保险合同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被告人保虞某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赔免责部分向原告周某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虞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57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258572.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崇
书记员:卢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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