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闻云高,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朝艮。
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朝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代理审判员王云鹏及人民陪审员朱增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云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朝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扬州安华商务休闲有限公司所属KTV的服务员。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与其公司员工在该KTV进行消费,原告当班为被告等人服务。原告进入被告所在包间派送水果,在将水果放在桌上转身准备离开时,被被告酒后乱掷的一实啤酒瓶砸中后颈,原告眼睛当即出现短暂失明。当日晚,原告在高邮市甸垛卫生院进行治疗。次日,原告在高邮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医生嘱咐原告回家观察。2013年3月10日,原告突然晕倒,后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3月14日转至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12日出院。后原告又于同年8月14日前往苏北人民医院就诊,同年9月1日在高邮市人民医院就诊,同年9月2日在上海长征医院入院治疗,同年9月6日出院转至高邮市汉留第二卫生院治疗,于同年9月14日出院。同年11月13日至14日在上海长征医院复诊。2014年3月5日在上海长征医院复诊。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供的出院记录五份、出院证两份、医疗费票据二十份、门诊病历三份及扬州安华商务休闲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4年5月29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颈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上,属9级残疾。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35周,护理期限为20周,营养期限为8周。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3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供的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扬东方医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结婚,婚后生育有长女周金瑶、次女周芷萱两人,其中长女周金瑶出生于2012年12月8日,次女周芷萱出生于2014年4月15日,两人户籍所在地均为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大同村七组55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供的户口簿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及结婚证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起事故于2013年12月17日报警。高邮市公安局汉留派出所在出警后,由该派出所民警分别与原告、原告之父周家培及被告做询问笔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出警记录复印件一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标准和金额为:1.医疗费10171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营养费840元。4.护理费9360元。5.误工费14400元。6.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18880元。7.残疾赔偿金13015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9261.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369元。以上合计357837.76元。原告认为其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被告负全部责任,因此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及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当庭提供扬州安华商务休闲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情况说明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系扬州安华商务休闲有限公司的员工(试用),从2013年2月在该公司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1800元每月,试用期满后工资2500元每月。
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前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任何冲突,事故系被告在娱乐场所消费时饮酒过量失手将原告砸伤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该纠纷中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纠纷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行垫付医疗费101711.36元,当庭提供了金额为101683.36元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101683.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28元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据原告陈述,被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具体数额不清楚,该部分医疗费票据现在被告处,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核实具体的医疗费金额,且被告在本案中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责,故本院对被告垫付的该部分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48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住院时间实为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6天进行计算。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8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40元,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56天。本院认为,根据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限为8周,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营养费的标准,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元/天。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6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36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4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92天。本院认为,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20周即140天,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时间实际为46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46天,金额为2760。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为94天,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40元/天计算,金额为376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652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按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系扬州安华商务休闲有限公司的试用期员工,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现主张按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本地区的行业收入状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限,本院认为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35周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8个月误工期限未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35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依法予以认定。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合计18880元,当庭提供了多份各式票据予以证明。因上述票据的金额不能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完全对应且部分票据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该项赔偿金额。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本案原告为治疗伤情辗转于高邮、扬州、上海等地,医院的出院记录中也有定期随诊复查的医嘱,原告颈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颈部活动部分丧失,需人陪同就医,必然会产生较大金额的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九级伤残,金额合计为130152元,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20年×20%=130152元。原告为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向本院当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扬州安华商务休闲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依法应当按20%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一栏中注明为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且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在扬州安华商务休闲有限公司上班,其受伤前也一直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另原告方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八规定,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261.4元,其中两被抚养人的的生活费均按本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20371元计算,计算方式为长女生活费20371元/年×16年×0.5×20%=32593.6元,次女生活费20371元/年×18年×0.5×20%=36667.8元,合计69261.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当庭向本院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以及结婚证一份。原告主张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两被抚养人的户籍地均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大同村七组55号,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两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均应按2013年度本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07元计算。两被抚养人的抚养人应为原告及其妻子两人,故原告长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为9607元/年×16年×0.5×20%=15371.2元,原告次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为9607元/年×18年×0.5×20%=17292.6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2663.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已遭受了一定损害,根据本起事故中侵权责任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69元,当庭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两张,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2369元。
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303176.16元。因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本院认定的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朝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03176.1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唐朝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1018.57元,由被告唐朝艮负担5649.43元(此款原告周某已预交,被告唐朝艮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周某)。
(上述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磊 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 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
书记员:冯晓艳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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