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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黎萍与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黎萍,女,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威华,经理。
  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威华,经理。
  原告周黎萍诉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氏信息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氏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7,5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527,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3、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934元及按如下方式计算的违约金(以52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4、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签订《天年爱城养老卡或投资份额认购协议书》、《回购协议》,这些协议实际上应为借款协议,原告据此向被告出借了资金。但至期被告未按期还款,也未能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
  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威氏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甲方)、案外人上海岩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岩房地产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天年爱城养老卡或投资份额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发行、岩岩房地产公司代理的天年爱城养老卡中的白金卡,认购金额500,000元,年化收益率11%,期限12个月。从乙方认购金额到达丙方指定账户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息,到期支付本金和收益。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甲方)签订《回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在上述投资期限届满之日以投资款原价加投资收益回购上述投资份额500,000元,如甲方因处置迟延支付回购价款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按客户逾期收益率的1.1倍按天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延期金,超过十个工作日,从第十一天起算,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按日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该份合同附有一份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出具的落款为2016年1月1日的担保函,承诺以其名下全部财产,担保上述《天年爱城养老卡或投资份额认购协议书》合同项下的本金及收益的及时兑付。2016年7月21日,原告支付了500,000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签订《补充条款》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上半年的利息已经支付,下半年到期利息27,500元与本金500,000元合计527,500元继续投资天年爱城颐康养老项目,该笔资金于2017年7月22日正式成立并起息,并于2018年1月21日到期,期限为6个月,年化收益为12%。至期,因两被告均未付款,以致涉诉。
  以上事实,由《天年爱城养老卡或投资份额认购协议书》、《回购协议》、担保函、《补充条款》、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之间签订的《天年爱城养老卡或投资份额认购协议书》虽名为投资,但双方确定需全额归还投资款并且支付利息,且被告威氏集团公司需担保投资款的全额兑现,故双方的实质关系应该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均已经交付,对于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的事实,因双方达成协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期内约定了借款利息,合同外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期外可以按照期内的利息标准继续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合同约定了迟延履行回购义务的违约责任,出借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先按照日利息的1.1倍计算十个工作日的违约金,此后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威氏集团公司自行承诺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黎萍借款本金527,500元;
  二、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黎萍借款利息(以527,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黎萍违约金1,934元及按如下方式计算的违约金(以52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四、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政文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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