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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鼎森与上海市闵行第三中学、闻杨磊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鼎森,男,200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周伟华,男,住上海市闵行区闵东路XXX号XXX室,系原告之父。
  被告:上海市闵行第三中学,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全忠,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民,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倩,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杨磊,男,200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闻燕凤,女,住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被告闻杨磊之母。
  法定代理人:杨卫星,男,住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被告闻杨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燕凤,女,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星,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鼎森与被告上海市闵行第三中学(以下简称闵行三中)、闻杨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闻燕凤、杨卫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鼎森及其法定代理人周伟华,被告闵行三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民、徐雯倩,被告闻杨磊、闻燕凤、杨卫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鼎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6,7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闵行第三中学初三(1)班学生。2018年12月19日原告在校上体育课时,被被告闻杨磊不慎踢撞导致受伤,经医院诊断,左胫骨干及胫骨远端多发骨折,并于2018年12月22日全身麻醉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鼎森因意外受伤致左胫骨干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取内固定术及后续治疗,酌情给予营养60日,护理30日。被鉴定人系在校学生,误工期不宜评定。原告因此已实际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6,721元(医疗费4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8,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3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8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未予以任何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告着实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闵行三中辩称,发生的时间是体锻课,那节课是学校安排的足球运动,但是课程安排本身既符合课程标准也符合原告周鼎森、被告闻杨磊的年龄段,他们之间在运动过程中产生的合理碰撞导致原告的伤害,纯属意外,具体怎么赔偿由法院来定。
  被告闻杨磊、闻燕凤、杨卫星辩称,原告周鼎森和被告闻杨磊参加学校安排的体育课,这节课安排的是足球运动,在正常的攻防运动中发生的身体碰撞,原告和被告都倒地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闻杨磊有故意伤害行为或其他过错行为。被告闻杨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是意外事件,原、被告都无责,应当适用公平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鼎森与被告闻杨磊原系被告闵行三中初三年级同班学生,被告闻燕凤、杨卫星系被告闻杨磊父母。2018年12月19日下午体锻课,原告与被告闻杨磊等学生在体育老师安排下进行足球项目运动,原告与被告闻杨磊在运动中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23,406.95元。
  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鼎森因意外受伤致左胫骨干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取内固定术及后续治疗,酌情给予营养60日、护理30日。被鉴定人系在校学生,误工期不宜评定。
  本院认为,足球体育运动项目是一种对抗性较强烈的竞技性体育运动,原告的损伤是与被告闻杨磊碰撞所致,而该训练项目过程中合理的碰撞不可避免,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闻杨磊在该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被告闻杨磊对该事故在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闵行三中系学校管理者,在尽到必要的注意及防范义务的情况下,仍无法防范意外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闻杨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闻杨磊无财产,故应由其监护人闻燕凤、杨卫星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原告损害的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由原告自担25%的损失,被告闻杨磊承担25%的损失,被告闵行三中承担50%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营养费,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本案事件损害后果为骨折,并行手术治疗,故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本院认为40元/天较为合理;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可2,480元/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并非适用过错责任认定为侵权,而是适用公平原则分摊受损方的实际损失,而精神损害抚慰金通常是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在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不应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条款,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3,4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9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046.95元。就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各方当事人按公平责任原则的比例予以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闵行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周鼎森21,023.48元;
  二、被告闻燕凤、杨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周鼎森10,511.74元;
  三、驳回原告周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4.01元,由原告周鼎森负担626.08元,被告上海市闵行第三中学负担238.62元,被告闻燕凤、杨卫星负担11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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