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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川镇择林中心校教师,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波,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双方共同从刘某手中转让通北林业局前进经营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与通北林业局前进经营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签名。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是完全错误的。本案证人刘某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可以证实,涉案林地是被上诉人宋某某从刘某手中购买的,上诉人仅是中间人,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主体,同时从宋某某先后分三次向刘某账户汇款140000元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的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宋某某单独从刘某手中转让的,因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其作出的判决没有证据加以支持。1、在民事起诉状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3年6月21日从其手中借款143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2013年年末还清,并使用工资卡做抵押。在举证时,向一审法庭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据,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在庭审中其又自诉该款是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非借款。可见被上诉人在起诉和庭审过程中虚构事实,恶意欺骗人民法院,对其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2、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在庭审中也是围绕民间借贷关系向人民法院出示相关证据。但是通过庭审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从刘某手中转让通北林业局前进经营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与通北林业局前进经营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签名。后原告退出,被告对原告的投入给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款被告应当给付。这其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果双方经结算形成的文书应当是欠据而不是“借据”,该欠据赖以生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故该欠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一审法院擅自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在被上诉人未能就欠款事实和形成原因举证的情况下,武断地作出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正确,审判结果没有错误。上诉人是正常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借据并签名,其工资卡主动抵押给被上诉人。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证明上诉人对借据内容的认可。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正确,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本案中“借据”的形成及来源合法,上诉人自己也认可借据中的相关内容,属于自认的行为,并不是被上诉人虚构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借据中所规定的义务。三、上诉人同意为被上诉人签写“借据”,上诉人则有义务代替刘某履行返还被上诉人钱款的义务,上诉人代替他人偿还钱款属于债权和债务转移的法律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借据”的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依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上诉人。
原审原告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宋某某到期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春,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共同从刘某手中转让通北林业局前进经营林场土地承包权,原告委托被告与通北林业局前进经营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代原告在合同中签名。春耕期间,原告先后三次向转让人刘某的账户上汇款140000元,用于交转让费,购买豆种、化肥和农用车辆等。后为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花费350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决定退出,被告同意。原告所投资的143500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款500元,剩余143000元由被告返给原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约定2013年年末还清,被告将其工资卡抵押原告处,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从刘某手中转让通北林业局前进经营林场土地承包权,原告委托被告与通北林业局前进经营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代原告在合同中签名。后原告退出,被告对原告的投入给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143000元及利息(以143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荆献龙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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