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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1、周2与周3、吴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1,男,1961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周2,女,1960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3,男,1959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吴某某,女,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3(系吴某某父亲)。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1、周2与被告周3、吴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1、周2,被告周3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蔚柏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周忠求在嘉定区塔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嘉定区迎园新村八坊3号403室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忠求、吴蕴玉夫妻共有三个子女,即两原告及被告周3。周忠求与吴蕴玉已分别于2017年3月12日、2018年1月8日去世。嘉定区迎园新村八坊3号403室房屋及嘉定区塔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属周忠求、吴蕴玉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吴蕴玉名下的遗产已立公证遗嘱全部遗赠给孙女即被告吴某某。现因原、被告就周忠求名下的遗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提起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两套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周忠求、吴蕴玉的遗产部分,均已通过办理公证遗嘱,由被告吴某某继承了。而上述房产中的其余部分则本就属于被告周3。故就房产遗产部分实际已经没有争议了。但被继承人吴蕴玉名下有48万元存款应作为遗产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依法进行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1、周2与被告周3系同胞兄弟姐妹。三人的父母为周忠求、吴蕴玉。两人各自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周3的女儿。本区新成街道塔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202室房屋)为被告周3与其父周忠求共同共有。本区新成路街道迎园新村8坊3号403室房屋(下称403室房屋)则为周忠求、吴蕴玉夫妇共同共有。2016年8月6日,周忠求、吴蕴玉各自立下遗嘱,明确在各自去世后将各自在上述403室房屋及202室房屋中的全部产权份额遗赠给孙女即被告吴某某。上海市嘉定公证处于同年8月10日出具公证书,为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2017年3月12日周忠求去世。2017年8月19日,吴蕴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定新成营业所存入5笔存款共计48万元,存期均为一年。同年12月13日,原告周2作为吴蕴玉的代理人将上述48万元存款领出。2018年1月8日吴蕴玉去世。2018年1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办理接受吴蕴玉遗赠的公证。上海市嘉定公证处于同年2月28日出具公证书,确认吴蕴玉在202室房屋、403室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被告吴某某继承。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向两原告及被告周3分别发出《确认遗嘱生效通知函》,称被告吴某某于近日持周忠求于2016年8月6日办理的公证遗嘱,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接受遗赠公证,要求接受周忠求的遗赠,而公证处受理了吴某某的上述申请,故通知受通知人在2018年7月29日前提供足以影响办理公证的证据,如在上述期限内未有回复或仅有异议主张而不能提供证据材料的,公证处将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为吴某某出具相关接受遗赠的公证书。因两原告接到上述通知函后提出异议,且已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故上海市嘉定公证处未再向吴某某出具接受周忠求遗赠的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公证书、银行存款凭单、银行开销户登记查询单、确认遗嘱生效通知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5月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图片,以及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的一份公证受理通知单,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已在法定的2个月期限内已表示接受周忠求的遗赠。其中,2017年4月的聊天记录显示有“别多想了,去公证处问清楚再说吧”等内容,2017年5月的聊天记录显示有“老爸,你在家里吗?我等下过来,你把爷爷的死亡证明,户口本,还有户口注销证明给我…我要去办手续”等内容。被告表示上述聊天记录均来源于被告吴某某的手机,分别发生于吴某某与其丈夫和父亲周3之间;而公证受理通知单则显示,公证处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了吴某某申办的接受遗赠公证事项。被告并表示该通知单来源于上海市嘉定公证处,但该通知单并未加盖相应公证处的印章。对此,两原告表示均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聊天记录只是截取了部分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吴某某接受了周忠求的遗赠。为此,被告另表示,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就周忠求的遗嘱发出《确认遗嘱生效通知函》,也表明公证处确认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周忠求遗赠的意思表示,且相关遗嘱均是吴某某从公证处领取,而吴某某在接受遗嘱时未表示反对就视为接受了遗赠。对此,两原告但仍不予认可,表示周忠求、吴蕴玉的遗嘱确是由两老人交给被告吴某某的,但遗嘱应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接受遗嘱就视为接受遗赠的意见不能成立,而公证处的通知函发出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而就本案所涉房屋中被继承人周忠求的遗产份额,双方一致同意,如按法定继承处理的,仅需明确各人的份额,并一致认可202室房屋中被告周3与被继承人周忠求各占50%的份额。
  此外,两原告就被告周3要求一并处理的吴蕴玉名下的48万元存款,一开始表示不知道有48万元存款,要求被告周3拿出证据。而在被告周3提供了48万元存款的相应凭单后,两原告又表示确有48万元存款,但存单不在两原告处,两原告也未领过该笔存款。为此,本院根据被告周3的申请向相关银行进行了调查,查得上述48万元存款均由原告周2以吴蕴玉代理人的身份从银行领取。为此,两原告又表示,上述48万元存款是由两原告和吴蕴玉一同去银行领取的,且所领存款均由吴蕴玉拿走。对此,被告周3不予认可,认为除非有相应证据,否则上述48万元存款应视为在领取人即原告周2处。而原告周2未能提供由其代为领取的48万元存款已交于吴蕴玉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被继承人周忠求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其在本案所涉的403室房屋和202室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遗赠给被告吴某某。故被告吴某某如接受遗赠的,应依法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从原、被告就被告吴某某取得周忠求遗嘱的各自陈述来看,可以认定其是在周忠求生前就已取得该遗嘱,但此时遗嘱所确定的遗赠因周忠求在世而尚未发生效力,也不存在接受遗赠的效力。且所谓的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企图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理解。被告吴某某接受遗嘱的事实,仅是表明其知晓了遗嘱的内容,但对于遗嘱确定的遗赠是否接受在此时并未表示于外部。故被告吴某某认为其实际接受遗嘱时未表示反对,就视为其接受了遗赠的意见,不能成立。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吴某某应就其已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周忠求遗赠的意思表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吴某某虽提供了有关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和有关通知单,以证明其已依法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本身并非原始证据,而所谓嘉定公证处的通知单并未加盖相应公证处的印章,在原告对证据本身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吴某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证据的来源客观真实,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况且,上述证据即便客观真实,从其内容来看,被告吴某某在周忠求于2017年3月12日死亡后虽及时知晓了这一事实,但其在微信聊天时并未明确无误地作出了接受周忠求遗赠的意思表示,并不足以使外能从该微信内容来理解其已作出了接受周忠求遗赠的意思表示;而所谓嘉定公证处的通知单,仅是明确在2018年3月12日接受了吴某某办理接受周忠求遗赠的申请,并无吴某某何时提出申请的内容,而吴某某是在周忠求生前就已经知道遗嘱内容,其在知道周忠求死亡后就应当知道周忠求遗赠的事实,该时间早于通知单的时间远超过2个月,故该通知单仍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某在知道遗赠后的2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虽然嘉定公证处在2018年6月29日发出《确认遗嘱生效通知函》,但该通知函亦未明确被告吴某某是何时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接受遗赠公证的具体时间,只是笼统的表述“近日”申请,不能依此认定被告吴某某在知道周忠求遗赠后的2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被告吴某某是同时接受了周忠求、吴蕴玉的遗嘱,其在吴蕴玉死亡后能及时办妥接受吴蕴玉遗赠的公证,而对于早于吴蕴玉死亡达10个月的周忠求的遗赠,却至今未能办妥相应的公证,在无证据证明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客观原因所致外,可认定是由于其自己未及时申请办理所致。其认为嘉定公证处发出《确认遗嘱生效通知函》,就表示公证处确认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周忠求遗赠的意思表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吴某某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在知道周忠求的遗赠后的2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视为其对周忠求的遗产放弃受遗赠。故原告要求将被继承人周忠求在本案所涉房产中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如周忠求在本案所涉房产中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的,仅需明确各人的份额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系争的202室房屋原登记为周忠求与被告周3共同共有,现双方一致确认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而周忠求所占二分之一份额实际为其与吴蕴玉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中属周忠求的遗产仅为四分之一的份额。系争的403室房屋,原为周忠求与吴蕴玉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周忠求在该房中的遗产份额为二分之一。周忠求死亡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吴蕴玉、两原告及被告周3四人,无特殊情况依法应由四人均等分得周忠求的上述遗产。故四人各自可分得202室房屋的十六分之一份额和403室房屋中的八分之一份额。因吴蕴玉与被告周3在系争房屋中原分别享有相应份额,故在周忠求死亡后,被告周3在202室房屋中实际应享有十六分之九的份额,在403室房屋中享有八分之一份额;吴蕴玉在202室房屋中则享有十六分之五的份额,在403室房屋中则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吴蕴玉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在上述房产中的遗产份额遗赠给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在吴蕴玉死亡后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该遗赠,故上述已明确原属吴蕴玉在系争房屋中的相应份额,应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至于被告周3要求一并处理的48万元存款,虽在吴蕴玉生前已被领出,但领出时距吴蕴玉死亡不足1个月,且是由原告周2以吴蕴玉代理人身份领取,故该48万元被领出后仍应属吴蕴玉所有。吴蕴玉在上述48万元存款被领出不满1个月就去世,如果周2领取该48万元后确如其所述已交于吴蕴玉,吴蕴玉通常也不可能在不足1个月的时间内将48万元消费完毕。两原告作为该48万元存款的知情人在吴蕴玉死亡时,势必应主动提及该笔款项以便作为遗产进行处理,或在提起本次诉讼时提出。但两原告并未主动提及,有违常理。且在被告周3在诉讼中要求一并处理该48万元时,两原告一开始还表示对此不知情,要求被告周3提供证据。而在被告周3提供相关证据后,两人又表示不持有存单,也没有去领取过存款。直到本院调查确定该存款实际由原告周2领出后,两原告方才称48万元存款系两人与母亲吴蕴玉一同前往银行领取,并已将钱款交于吴蕴玉,明显存有刻意隐瞒48万元存款真相的不良企图。因此,在被告周3不认可周2领款后已经将钱款交于吴蕴玉,而周2又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周2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该48万元存款现仍由周2实际存有,并作为吴蕴玉的遗产予以处理。现无证据表明吴蕴玉就该48万元立有遗嘱,故该48万元作为吴蕴玉的遗产亦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吴蕴玉死亡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仅有两原告及被告周3,在无特殊情形的情况下,该48万元也应由上述三人均等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1、周2对本区新成街道塔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别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周3对该房享有十六分之九的产权份额,被告吴某某对该房享有十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二、确认原告周1、周2以及被告周3对本区新成路街道迎园新村8坊3号403室房屋分别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吴某某对该房享有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三、现由原告周2存有的被继承人吴蕴玉的48万元遗产,由原告周2、周1及被告周3各自继承16万元。原告周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周1、被告周3各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40元,减半收取22120元,由原告周1、周2各自负担3165元,被告周3负担829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50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各自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谢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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