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1与周2、张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1,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2,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告:周某3,女,200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周2,系周某3父亲,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增,上海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1与被告周2、张某某、周某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被告周2、张某某、周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2、张某某、周某3携物品迁出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周1;2、要求周2、张某某、周某3支付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自周1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权利人系周1、周2的父母周某4、顾某某,父母去世后周1、周2及案外人王某、周某5通过法院判决继承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其中周1享有70%产权份额,周2、王某、周某5各享有10%产权份额。后周1、王某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产权,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沪0109民初8036号民事判决,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周1所有,周1分别支付王某、周某5、周2房屋折价款381,000元。后周2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现周1已将系争房屋折价款1,143,000元支付至本院,周2亦申请执行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周2、张某某、周某3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周2、张某某、周某3辩称,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对于房屋使用费的诉请,周1主张的使用费标准过高,经咨询同等房屋的租金市场价为3,500元,故周2、张某某、周某3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周1他处有房可解决其居住,其取得系争房屋系为了出租,由周2、张某某、周某3继续居住并支付使用费可兼顾双方的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原权利人系周1、周2的父母周某4、顾某某,后经继承纠纷一案【(2017)沪0109民初9569号案】,本院判决系争房屋由周1(70%)、周2(10%)、案外人王某(10%)、周某5(10%)按份共有。2019年,周1、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产权【(2019)沪0109民初8036号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周1所有,由周1分别支付王某、周某5、周2房屋折价款381,000元。该案判决后周2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沪02民终60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周1于2019年4月15日将1,143,000元支付至本院。周2已就(2019)沪0109民初803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
  审理中,周2不服(2019)沪02民终6013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沪02民申21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周2的再审申请。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咨询系争房屋的租金市场价格,询价结果为系争房屋的租金市场价格根据装修程度不同,约为5,000-6,000元/每月。
  本院认为,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周1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周2、张某某、周某3现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侵犯了周1的所有权,周1有权要求其迁出。周2、张某某、周某3亦应向周1支付无权占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对于房屋使用费数额,本院将结合房屋的来源、双方的过错程度、房屋居住情况及房屋的市场租金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2、张某某、周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携物品迁出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将上述房屋返还周1;
  二、周2、张某某、周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周1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自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周2、张某某、周某3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周2、张某某、周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燕

书记员:谢嫣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