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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1与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1,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鹏飞,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1与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鹏飞律师、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涛律师、陆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子周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居。2013年1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周某2。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婚姻状况为已婚。原告怀孕后,被告承诺照顾原告及孩子,为孩子解决户籍,但孩子出生后,被告态度发生重大变化,2013年6、7月离家后,对孩子不闻不问。原告怀孕时患有产前抑郁,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抑郁症状加重,无力抚养孩子,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在山东老家生活学习。现原告父亲脑梗瘫痪,原告母亲需要照顾原告父亲,原告患有抑郁症,且欠下巨额高利贷,无力抚养照顾孩子。家庭关系对孩子影响很大,被告系孩子亲生父亲,故起诉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
  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恋爱时就清楚了解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恋爱后断断续续同居。原告怀孕后,被告反对原告生下孩子,原告希望借孩子逼迫被告与原告结婚。孩子出生后,原告又多次以孩子为借口,向被告索要钱款。因为原告的行为,被告与妻子离婚,后虽复婚,但名下没有财产。被告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的妻子、孩子也不接受周某2共同生活。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在山东老家生活,已经习惯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之前给原告的钱款也足以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在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周1于2013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名周某2。周某2出生后,随原告父母在山东生活学习至今。
  2018年2月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陈某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出具劳鉴(沪)字1712-044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被告与周某2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依照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周1是周某2的生物学母亲,支持陈某是周某2的生物学父亲。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确定子女抚养,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以保障子女合法的权益。周某2长期随原告父母在山东枣庄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年逾五旬,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与周某2共同生活的意愿,又未与周某2建立起感情联系,此时贸然改变生活、学习环境,是对周某2情感的重大冲击,不利于子女利于最大化原则。故此,原告要求变更孩子随被告生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1要求其与被告陈某所生之子周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王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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