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2,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2,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周某3,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周4,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增,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住辽宁省北票市。
原告周2、王2与被告周某3、周4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2、王2,被告周某3,被告周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2、王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上述房屋产权归周2所有,周2支付王2、周某3、周4各10%产权份额的房屋折价款。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系周某1、顾某某夫妇,周2、王2、周某3、周4为其继承人。周某1、顾某某去世后,经法院确定,系争房屋归周2、王2、周某3、周4四人按份共有,其中周2占70%产权份额,王2、周某3、周4各占10%产权份额。现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处置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周某3辩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由周2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支付其10%份额的折价款。
周4辩称,对于系争房屋的份额和评估报告均无异议。系争房屋系父母遗留的遗产,周2、王2、周某3、周4系通过继承而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不得随意处分。且系争房屋现由周4家庭居住使用,倘若分割无法解决周4家庭的居住问题以及孩子的上学问题,综上系争房屋尚不具备分割条件,待其继承的位于浦东新区机场镇房屋动迁取得动迁利益后方才同意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原登记的产权人为周某1、顾某某,周某1(2010年7月死亡)与王某1生育了周某3、王2,周某1与王某1于1965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周某1与顾某某(2015年6月5日报死亡)再婚,生育了周2、周4。2018年,周某3、王2起诉周2、周4要求继承父母遗产,本院作出(2017)沪0109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由周2、王2、周某3、周4按份共有,其中周2占70%产权份额,王2、周某3、周4各占10%产权份额,同时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红旗村三队房屋全幢(以下简称机场镇房屋)由周2、王2、周某3、周4按份共有,其中周2占60%产权份额,王2占5%产权份额,周某3占5%产权份额,周4占30%产权份额,该判决已于2018年9月19日生效。系争房屋目前由周4一家居住使用。
审理中,因当事人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周2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381万元。对估价结果,当事人均予认可。
审理中,周2、王2、周某3均表示同意周4家庭无偿居住使用机场镇房屋直至动迁,并同意周4一家户口迁入机场镇房屋。周2并将评估报告确定的系争房屋市场价值对应的30%产权份额的折价款1,143,000元付至本院。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周2、王2、周某3、周4按份共有。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曾有约定,故周2、王2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2、王2、周某3均认可系争房屋产权归周2所有,且周2具备支付折价款的能力,故本院予以支持。周4以其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为由主张不具备分割条件,缺乏依据,周4可用折价款或以机场镇房屋安置其与家人的居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周2所有;
二、周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支付王2、周某3、周4房屋折价款381,000元;
三、王2、周某3、周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周2按照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内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涉相关税、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周2负担10,780元,王2、周某3、周4各负担1,540元;评估费10,000元,由周2负担7,000元,王2、周某3、周4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燕
书记员:谢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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