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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上海XX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XX,男,195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XX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霞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上海XX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木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维新独任审判。被告XX木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XX木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XX木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工资共计58,078.38元,2018年7月6,390元,共计64,468.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当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9月,原告退休后,重新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因被告拖欠上述劳务报酬,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XX木业辩称:确认拖欠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工资,共计45,883.75元。2017年9月支付了原告部分报酬3,723.60元,2018年6、7月原告未至被告处工作,并且被告因经营存在问题,自2018年3月起,被告已没有实际经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退休后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公司售后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合同,对劳务期限、劳务报酬的标准等事项予以约定。自2017年9月起,被告开始陆续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庭审中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5月共计拖欠原告劳务报酬45,883.75元。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的原告等五人的工资清单证实被告至2018年6月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58,078.38元,原告还主张自己2018年7月也在被告处上班,且提供了2018年7月的售后服务费用报销单及售后服务的客户地址。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原告的月劳务报酬为4,700元。对拖欠的劳务报酬,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费用报销单、售后服务客户地址、被告盖章的拖欠原告的报酬清单,被告提供的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清单等,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劳务报酬清单等,可以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的劳务报酬清单证实,截止2018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为58,078.3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8年7月的劳务报酬为6,390元,但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可确认原告月报酬为4,700元,故原告2018年7月的报酬本院确认为4,700元。被告主张2018年1月、4月、5月,原告工作日均有事假,劳务报酬中应分别扣除1,384元、2,500元、2,076元,但因原告不确认,被告也未能充分举证,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诉求中本院认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劳务报酬62,77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73元,减半收取计342.37元,由被告上海XX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维新

书记员:胡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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