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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周xx
张琪(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宣布逮捕。现押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琪,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后撤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侯占争
审判员:张兰娟
审判员:梁蕴

书记员:樊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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