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渤海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
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呼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仲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某某,工人。
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下称管理局)因被上诉人呼某某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亚明、被上诉人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呼某某原系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3月2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8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7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呼某某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工伤。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均未答复也未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作为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部门,依法审核发放保险待遇是其法定职责。原告因公受伤,申请被告依法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在六十日内履行其法定职责进行核定,给原告书面形式的处理意见。被告拒绝受理核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费用,应以“核定”为前提,被告应先“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多少及是否给付为宜。
一审法院遂判决:责令被告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核定原告呼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管理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判非所请,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2957.89元,一审法院判决责令上诉人核定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对。一审判决违反《关于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医疗待遇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曾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材料,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说的上诉人拒绝受理。其次,为了查明被上诉人是否获得了其所说的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上诉人曾多次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进行核实,交警一大队没有有关此次事故的卷宗材料和处理交通事故的任何记载,无法确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存在骗保的嫌疑。
被上诉人呼某某辩称: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超出请求范围,被上诉人请求的医药费等12957.89元,等于要求上诉人核定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如果不核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就无法明确被上诉人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是否正确。
一审期间,呼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4月18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呼某某的右足外伤伴第1趾骨末节基底骨折,躯体多发软组织损伤,属于工伤。2、2012年12月21日渤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渤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006号《仲裁裁决书》。3、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呼某某因车祸住院治疗所花费用。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有的收费项目不是治疗其工伤。本院认为:呼某某的证据1,能够证明针对其所受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且已经生效,对于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是生效的仲裁文书,合法有效。证据3能够证明呼某某受伤后,确实住了院,但对于医疗费票据,有不是呼某某治疗其工伤的费用。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呼某某所受伤害已经作出了属于工伤的认定,在呼某某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根据上款规定,呼某某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医疗待遇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与上款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适用。上诉人的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医疗待遇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的规定,应提供相关的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后才能核定呼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给付呼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首先需要上诉人根据规定对于呼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在上诉人未对呼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给付呼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核定呼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呼某某所受伤害已经作出了属于工伤的认定,在呼某某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根据上款规定,呼某某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医疗待遇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与上款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适用。上诉人的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医疗待遇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的规定,应提供相关的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后才能核定呼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给付呼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首先需要上诉人根据规定对于呼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在上诉人未对呼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给付呼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核定呼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孙树国
审判员:李艳华
审判员:赵书裙
书记员: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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