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302民初1517号
原告呼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咏梅,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士军,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某某。
原告呼某某诉被告敖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呼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咏梅、白艳平,被告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某某诉称,2015年11月30日15时10分,被告驾驶蒙LGN95号小开园沿双拥街由西向东行使至辅仁网吧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行使横过道路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失,又因被告肇事车辆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8180.77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22873.33元,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9400元,交通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2762.10元。
本案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敖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我支付过医疗费2139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敖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敖某某赔偿。
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敖某某承担。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支持,医疗费应当是治疗与事故相关的疾病,在本案中第一次住院的诊断病历根据伤情做了准确的记载,对于第二次、第三次伤情出现的变化,是否是医疗部门所致,第三次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支出,不应当支持。
对于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从事工作的工作单位,同时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56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待遇,在原告没有证明的情况下,该项不应当支持。
护理费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的护理证明、工资总额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纳税证明、扣发证明所以不应当按照原告举证的标准进行计算。
交通费原告称到宁夏附属医院检查,但未向法庭提交附属医院检查相关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用合理行为。
对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十级伤残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此次事故中,被告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共支出医疗费用128180.77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56岁,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具体情况,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13.43元,对于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作出前一日,按122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3838.46元(122天*113.43)。
3、护理费,原告方三次住院共计94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日均工资113.43元,护理费计算为10662.42元。
对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94天)、营养费9400元(100元*94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医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5、交通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共计1020元。
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为61188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3000元。
8、鉴定费,对于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伤情程度产生的12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
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7889.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余117889.65元,因被告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理赔责任,即82522.75元(117889.65元*70%),但应核减被告敖某某已支付的21390元,剩余6113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对于被告敖某某垫付的2139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呼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113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赔付被告敖某某垫付费用21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呼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6元,原告呼某某负担1354元,被告敖某某负担3922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敖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此次事故中,被告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共支出医疗费用128180.77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56岁,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具体情况,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13.43元,对于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作出前一日,按122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3838.46元(122天*113.43)。
3、护理费,原告方三次住院共计94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日均工资113.43元,护理费计算为10662.42元。
对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94天)、营养费9400元(100元*94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医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5、交通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共计1020元。
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为61188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3000元。
8、鉴定费,对于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伤情程度产生的12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
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7889.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余117889.65元,因被告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理赔责任,即82522.75元(117889.65元*70%),但应核减被告敖某某已支付的21390元,剩余6113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对于被告敖某某垫付的2139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呼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113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赔付被告敖某某垫付费用21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呼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6元,原告呼某某负担1354元,被告敖某某负担3922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敖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贺礼军
审判员:张建利
审判员:吕洋
书记员:赵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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