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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某与李新峰、阳某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呼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滨州市阳某县。
被告阳某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阳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超,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
代表人李伟,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某某与被告李新峰、滨阳工贸公司、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辉、被告滨阳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之,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李新峰驾驶鲁M×××××、鲁M4712挂号货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港线327KM+179米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被告高洪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洪乐及冀J×××××号车上乘车人呼某某、王云飞受伤、两车损坏,并造成李炳章所有的虾池部分虾受损、沧州交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建护栏损坏。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第201506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峰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线,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洪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呼某某、王云飞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眼震荡、左眼上睑挫裂伤、左眼下睑挫裂伤、左面颊软组织挫裂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桂荣护理,刘桂荣系农村居民。2015年8月21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7822.21元。另外,因病情需要,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发生医疗费810元。2016年3月16日,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呼某某误工期为30-45日。
另查明,被告李新峰驾驶的鲁M×××××、鲁M4712挂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滨阳工贸公司,李新峰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鲁M4712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高洪乐和王云飞受伤,其二人对自己的损失均已向海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付原告及高洪乐和王云飞三人的各项损失。关于高洪乐的各项损失,其本人已明确表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由王云飞和呼某某予以分配,对自己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的部分予以放弃;并表示对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先行赔付王云飞和呼某某的损失,剩余部分再对自身的损失进行赔付。本起事故造成王云飞各项损失共计95860.60元,其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7608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9780.6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062.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处方笺、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报表、户口本、身份证、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6)海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高洪乐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发生医疗费为8532.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为:50元×11天=550元。
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依照《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误工期按37天,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5410元计算为:15410元÷365天×37天=1562元。
4、护理费,护理人刘桂荣系农村居民,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住院11天,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5410元计算为:15410元÷365天×11天=464元。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职工在岗平均工资4623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确定为400元。
8、鉴定费6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2108.2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高洪乐、王云飞及原告呼某某三人受伤,且高洪乐、王云飞对自己的损失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应按照其三人的各项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呼某某的各项损失12108.21元,王云飞各项损失95860.60元,因另案权利人高洪乐对自身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并表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先行赔付王云飞与原告呼某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呼某某的损失12108.21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3026元;对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原告损失9082.21元及另案权利人王云飞的医疗费用损失19780.6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以赔付王云飞与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应按照9082.21元÷(9082.21+19780.60)元=31.47%的比例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即赔付原告:10000元×31.47%=3147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108.21-3026-3147=5935.21元,按照侵权人高洪乐和被告李新峰对侵权事实发生应负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新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935.21×70%=4154.65元。因被告李新峰系被告滨阳工贸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新峰应赔偿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滨阳工贸公司承担。因被告滨阳工贸公司为鲁M×××××、鲁M4712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滨阳工贸公司应赔偿的原告损失4154.65元,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1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154.65元,以上两项合计10327.6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73元,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承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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