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呼金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呼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石子款1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于2006年在原告处购买石子,因二被告资金周转不开,未向原告交付货款,于2006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拖欠原告石子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王某某、蒋某某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子欠款10000元。二被告于2006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欠条载明:“欠呼金元石子款10000元,壹万元整。王某某、蒋某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予以证实,并以开庭审核。
原告呼金元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金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二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王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应诉、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呼金元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王某某、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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