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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与孙某某、张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和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齐联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新乐县。

原告和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齐联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翠利、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齐联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5005A,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临时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利率为3%,利息每月9000元,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被告齐联栋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某、齐联栋为201505005A借款合同项下孙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标的额3%的律师费及其他一切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六次向被告孙某某转账汇款30万元,被告孙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偿还借款,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写明截止2016年7月11日尚欠原告利息42400元,本金30万元。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欠原告和某某借款30万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某某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孙某某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9日,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2月19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被告张某、齐联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张某、齐联栋应对孙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和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齐联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6元减半收取3218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488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齐联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43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慧

书记员:习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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