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公诉刑诉〔2018〕429号
被告人和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汝州市**乡*庄*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5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汝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5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夏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和某甲驾驶其电动三轮车到汝州市骑岭乡河坡村,将被害人徐某甲放置于该村一空宅子里的四箱蜂蜜盗走。
2017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和某甲驾驶其电动三轮车到汝州市尚庄乡于庄村侯饭线南的浙江草莓园附近,通过该草莓园围栏网的破洞进入园内,将被害人郭某甲放置于园内的七箱蜂蜜盗走。
2017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和某甲驾驶其电动三轮车到汝州市焦村乡东沟村,将被害人姚某甲放置于该村一空宅子里的七箱蜂蜜盗走。
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蜂蜜的价格共计1267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蜂蜜中的十七箱蜂蜜追退发还至被害人,其中六箱有蜂蜜。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和某甲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甲1400元,郭某甲2450元,姚某甲2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吴某甲、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郭某甲、姚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淡亚锋
李冬冬
2018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和某甲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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