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椿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阳,上海世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负责人。
原告和椿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椿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89.10元。事实和理由:经被告邀请,原告于2017年12月参与被告组织的裁板机设备招标项目。2017年12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饶涛”向原告发送邮件,称“2017年12月18日13:30投标书递交截止;2017年12月18日14:00正式开标,收到邮件后,请书面回复”,该邮件附件为《2017年度上海斐讯7台裁板机设备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其中有《采购投标书》、《投标承诺书》等材料。原告收到上述邮件后,按其附件制作了标书并交付被告。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2018年2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饶涛”向原告发送邮件,称“杨经理,首先非常感谢贵司积极参与上海斐讯的裁板机招标项目,贵司投递的纸质档标书以及系统E-BIDDING价格我司已收到,综合各竞标供应商的技术以及商务评分,非常遗憾的通知您,贵司最终未能中标,贵司参与本次竞标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我司会尽快处理归还贵司。”2018年7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饶涛”向原告发送邮件,称“首先,电子竞价结束之后,未能及时返还贵司的投标保证金给各位造成困扰深感抱歉,因我司受合作伙伴联璧的风波影响,近期资金压力较大,目前正在陆续恢复生产,保证会有现金流的收回,贵司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我司会优先去处理安排,时间大概在9-10月份”。后被告始终未能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在2018年2月2日即承诺返还投标保证金,但至今仍未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4.3%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述事实有2017年12月15日邮件及附件、银行流水、2018年2月2日邮件及2018年7月11日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亦承诺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其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和椿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和椿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62.19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沈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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