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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海花与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和海花。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茂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和海花与被告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和海花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海花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被告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海花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12月9日23时20分许,和海花骑电动自行车沿岭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大街时,被一辆白色轿车沿岭南路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撞倒,白色轿车驾驶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和海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正在侦破中)。2012年1月6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邯公交认字(2011)第1304041112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色轿车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海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海花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和海花为:“1、左小腿皮肤缺损,2、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多出皮裂伤,4、左胫后神经损伤”。原告和海花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18日共住院40天,共支付医疗费39272.65元。2012年16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和海花为工伤。2012年11月5日,原告和海花入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和海花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告和海花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28日共住院23天,共支付医疗费25654.09元。原告和海花又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9日间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29.1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和海花再次入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和海花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和海花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6926.37元。2014年7月28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邯劳鉴字(2014)51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和海花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7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798元、护理费637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3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90810.52元。二、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5年4月14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5)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为原告和海花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伍万壹仟捌佰陆拾元整(¥:51860元)。二、原告和海花将医疗费等原始发票(收据)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交给被告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由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三、驳回原告和海花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和海花不服,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德源公司自2008年6月至今,整体未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被告德源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共向原告和海花支付工资10335元。原告和海花于2015年3月27日辞职。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受伤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鉴定原告和海花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德源公司自2008年6月至今未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原告和海花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德源公司支付。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费72382.21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所称的应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单位接收服务否则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说明其指定的医疗机构单位,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天×50元)=3550元,原告请求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接受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12个月计算,工资标准按邯郸市2012年度最低工资126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个月×1260元)=15120元,原告请求的超过12个月期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未举证证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可以适当延长的部分停工留薪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未举证证明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为九级伤残,其月工资收入低于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532元×60%)÷12个月}×9个月=19139.40元。原告已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其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河北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6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532元÷12个月)×14个月}=4962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原告请求的补缴各类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和海花可以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海花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81628.28元。
二、驳回原告和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代 人民陪审员  安李梅 人民陪审员  薛 晶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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