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第二层E15。
法定代表人:张照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波士顿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史福寿。
原告和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波士顿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3,725.2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43,725.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材料。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合同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卖方交付货物后,买方需依据合同准时付款,超期15天未付,卖方有权按欠款金额每日0.2%向买方收取违约金。此后,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92,828.80元。2016年1月,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三批货物,价值245,518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94,621.60元,尚欠原告货款343,725.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针对被告的书面答辩状意见认为,如法院不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43,725.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波士顿电池(江苏)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相关原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不予认可,且违约金标准也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2015年12月1日采购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2016年1月12日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2,828.80元;
3、2016年1月5日采购单一份,证明对账后,被告继续下单向原告采购碳黑,合同单价为每公斤472.15元;
4、出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三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分三次总计向被告供货245,518元,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5、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294,621.60元,尚欠原告货款343,725.20元。
被告波士顿电池(江苏)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采购业务关系,双方交易模式为,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的采购单,采购单上列明相应的数量、单价。原告收到采购单后,在合同中增加了管辖与逾期付款违约条款,加盖公章回传被告。之后,双方根据采购单上的单价、数量履行。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通过上述模式签订编号为PZXXXXXXXX采购单,合同总价为147,310.8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传真件后,增加如下内容:“合同确认以传真件为准,司法管辖地为上海,卖方完成货物交付,买方需依合同准时付款,超期15日未付,卖方有权向买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为欠款之0.2%,买方若对上述附加条文有异议,应在本盖章日起贰日内提出并协商,否则视为同意。”,并将采购单盖章回传被告。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392,828.80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内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采购单,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传真件后,增加了与2015年12月1日采购单相同内容后回传被告。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碳黑104公斤、208公斤、208公斤,并分别开具金额为49,103.60元、98,207.20元、98,207.2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94,621.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二、采购单上的违约条款对被告有无约束力;三、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2016年1月12日的企业询证函上被告已经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92,828.80元。该询证函出具后,原告于2016年又向被告供货49,103.60元、98,207.20元、98,207.20元,合计245,518元。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94,621.6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725.20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在收到被告传真的采购单后,增加违约条款后回传被告,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的增加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虽然被告未在期限内对该条款提出异议,但在被告未明示同意条款内容的情况下,该违约条款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采购单中对于付款期限并未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出库单上单方将付款条件放宽至月结30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最后一次签收原告的货物,故被告至迟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如果法庭不支持原告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43,725.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上述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本案中原告系通过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货款,故诉讼时效应自起诉日即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波士顿电池(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43,725.20元;
二、被告波士顿电池(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43,725.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6元、减半收取计4,408元,财产保全费3,288元,合计7,696元,由原告和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被告波士顿电池(江苏)有限公司负担6,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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