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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红兵、宋艳武与程希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和红兵
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
宋艳武
陈乙影(河南沁阳西向法律服务所)
程希平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红兵,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艳武,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希平,男,1953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红兵、宋艳武与被上诉人程希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红兵于2014年1月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7762.5元,误工费31642元,护理费3341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4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期治疗费5175元,合计241032.5元中的120300元。
2、宋艳武除下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外,剩余部分120732.5元的70%为84512.75元,宋艳武已支付20000元,还剩64512.75元。
3、程希平除下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外,剩余部分120732.5的15%为18109.8元。
沁阳市人民法院
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30号
民事判决。
和红兵、宋艳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萍、上诉人宋艳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上诉人信达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程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查明:2013年7月25日10时17分,程希平驾驶无号
牌三轮摩托车沿太行大道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太行大道太行停车场门前,在躲避同向右转弯宋艳武驾驶的豫HD8810号
重型货车时,与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和红兵驾驶的豫HET350号
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又与豫HD8810号
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和红兵、程希平两人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3年8月6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07250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宋艳武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宋艳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程希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
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程希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和红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和红兵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8月4日和红兵在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摩托车检测费300元。
和红兵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左侧第1-8肋肋骨),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硬膜外血肿伴头皮血肿,左侧锁骨骨折伴前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住院治疗42天,2013年9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
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应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患肢避免负重2个月;3、待骨折端愈合半年后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二次手术费约4000元左右;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5、不适随诊。
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7762.5元,其中宋艳武垫付1700元,另外宋艳武还支付和红兵20000元。
宋艳武驾驶的豫HD8810号
重型货车在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过程中,经和红兵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和红兵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4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焦怀庆司鉴所(2014)临鉴第17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认定和红兵因车祸致1-8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车祸致左侧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构成十级伤残,和红兵因车祸致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左侧5、6、7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医疗费评定约为5715元。
为此和红兵支出鉴定费1300元。
和红兵母亲宗爱梅(1949年12月10日出生)、父亲和海龙(1954年6月14日出生)生活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金村,均为农业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和红兵、和兵营、和红艳。
和红兵的两个孩子分别是和依睛(2003年10月30日出生)、和依晨(2009年5月8日出生),2010年8月11日和红兵在沁阳市建设北路西王曲乡家属楼西单元3层西户购置商品房一套,其家人在此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和红兵要求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但和红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沁公交认字(2013)第07250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宋艳武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宋艳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审法院
以此确认宋艳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程希平是肢体四级残疾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是老年机动三轮车,该车有关部门不给上牌照,不办保险手续。
故原审判决在赔偿的计算方法上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和红兵负担192元、宋艳武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和红兵要求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但和红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沁公交认字(2013)第07250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宋艳武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宋艳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审法院
以此确认宋艳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程希平是肢体四级残疾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是老年机动三轮车,该车有关部门不给上牌照,不办保险手续。
故原审判决在赔偿的计算方法上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和红兵负担192元、宋艳武负担600元。

审判长:何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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