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昊,男。
被告:上海匠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瑞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云,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瑞鑫,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云,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绍浦,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润军,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何俊,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明帅,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安徽勃苒泽汽车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符绍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润军,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匠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伦公司)、被告魏瑞鑫、被告符绍浦、被告何俊、被告许明帅、被告安徽勃苒泽汽车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苒泽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昊、被告匠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魏瑞鑫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云、被告何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被告符绍浦与被告勃苒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匠伦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所应承担的逾期租金人民币68,25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匠伦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所应承担的违约金184,275元;3.被告匠伦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所应承担的剩余租金614,250元;4.被告魏瑞鑫、被告符绍浦、被告何俊、被告许明帅、被告勃苒泽公司对被告匠伦公司的上述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匠伦公司签订《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匠伦公司的自主选择,购买型号为SYU-L4022的乔地数控龙门铣床一台,并出租给被告匠伦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共24期,每月租金为68,250元,被告匠伦公司应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期租金。被告魏瑞鑫、被告符绍浦、被告何俊、被告许明帅、被告勃苒泽公司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租赁期间收到被告匠伦公司前14期租金共计955,500元,此后原告再无收到被告匠伦公司任何一期租金。自2019年4月至今,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匠伦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所应承担的逾期租金682,500元;2.判令被告匠伦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8,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866元为限);3.被告魏瑞鑫、被告符绍浦、被告何俊、被告许明帅、被告勃苒泽公司对被告匠伦公司的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匠伦公司辩称,其对欠付租金682,500元无异议;违约金过高,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格式条款,该约定无效;由于资金困难导致不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愿意支付违约金,但应按照央行2-5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75%做一定的上浮即年利率5%计算;如果法院支持原告剩余全部租金的诉请,要明确物的所有权归被告匠伦公司所有;原告可以取回租赁物,行使取回权清偿债务;被告匠伦公司银行账户已经被司法冻结,存在客观无法履行的情形。
被告魏瑞鑫辩称,其对欠付租金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的意见同被告匠伦公司;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是被告匠伦公司的管理是由被告符绍浦负责,签订合同过程是由被告符绍浦处理的,而且按合同约定,标的物自开始就安装在被告勃苒泽公司处,被告勃苒泽公司两年中享有该租赁物收益,所以应由被告勃苒泽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享有取回权,应穷尽所有救济途径后再主张保证责任。
被告符绍浦辩称,其对欠付的租金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的意见同被告匠伦公司;被告匠伦公司有能力支付租金,应由被告匠伦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何俊辩称,其不参与被告匠伦公司的经营,对租金不清楚;2019年2月已经退出被告匠伦公司,被告匠伦公司承诺公司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合同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是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违约金利率约定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应以央行2-5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被告匠伦公司经营不善,支付能力有限,法院应当支持到期租金,不应支持未到期租金;原告没有在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未成立,违约条款和保证条款未成立,被告何俊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匠伦公司无法给付租金时,原告可以取回租赁物,现原告怠于行使取回权,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勃苒泽公司辩称,其对欠付的租金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的意见同被告匠伦公司;机器确实安装在被告勃苒泽公司处,被告勃苒泽公司与被告匠伦公司有口头约定,被告匠伦公司付完租金后,机器所有权归被告勃苒泽公司所有;本案系争融资租赁合同为被告匠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魏瑞鑫本人办理,与其他担保人并无关联,被告匠伦公司自身有偿还能力而恶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担保人利益造成损害,本案合同义务应由被告匠伦公司和被告魏瑞鑫承担,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许明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匠伦公司(承租人、乙方)、被告魏瑞鑫(连带保证人)、被告符绍浦(连带保证人)、被告何俊(连带保证人)、被告许明帅(连带保证人)、被告勃苒泽公司(连带保证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ACXXXXXXXXXA),约定被告匠伦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原告依被告匠伦公司自主选择,购买乔地牌SYU-L4022型号数控龙门铣床(机号FL009355C)一台后出租给该被告。合同还约定:“……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合计2,000,000元;使用地点为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开发区大屋路XXX号;租赁期间自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租金期数每壹个月为一期,共24期;首付租金RMB600,000元整;租金支付日每月1日……第三条:租金……2.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它款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逾三日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被认为拒绝付款与违约。如乙方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第四条:首付租金、租赁保证金和手续费1.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并以首付租金降低实际融资金额……第五条:租赁物的所有权、标示和使用1.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9.租赁期间,甲方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间届满,且乙方已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第十二条:违约及其补偿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主张乙方违约并不需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得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它损害赔偿……1.乙方对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给付已达三(3)日……8.甲方收回租赁物时,租赁物的价值由甲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甲方收回、处分租赁物时,租赁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弥补本合同项下乙方应支付的所有已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和收回处分租赁物所发生费用时,乙方应当就差额部分向甲方进行补偿……第十四条:连带保证保证人愿意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中的一个或几个主体承担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1.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甲方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第十七条本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付租金、租赁保证金、租赁手续费后生效……”该合同所附租金支付明细表载明:首付租金为600,000元,第1期至第24期租金为每月68,250元。出租人处有原告盖章,承租人处有被告匠伦公司和被告魏瑞鑫盖章,被告勃苒泽公司在连带保证公司处盖章,被告魏瑞鑫、被告符绍浦、被告何俊、被告许明帅分别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在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魏瑞鑫、被告符绍浦、被告何俊、被告许明帅均为被告勃苒泽公司的股东,且持股比例合计超过80%。
2018年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匠伦公司(乙方)、案外人昆山乔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地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订购契约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丙方购置型号为SYU-L4022、机号为FL009355C的乔地牌数控龙门铣床一台,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予乙方,含税售价为2,000,000元。该机器由丙方交付予乙方,且乙方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的《交货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甲方时,视为验收完成。
2018年1月27日,乔地公司向原告出具《全额付款确认书》一份,表示“贵公司向本公司采购数控龙门铣床共1台,并依此设备标的物与上海匠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办理融资性租赁(合约编号:AACXXXXXXXXXA),采购的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含税),(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头款价金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已由贵公司之承租人垫付无误,未付款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由贵公司迳付本公司后,即确认交易已全额付迄,采购之设备标的物所有权随即归贵公司所有,兹此证明无误”。对于上述600,000元头款价金,被告匠伦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的《代付款说明》,载明“兹因甲方向乙方办理融资性租赁业务,故乙方向昆山乔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甲方承租之标的物。今甲方支付予昆山乔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收款方)的款项共¥600,000(大写陆拾万元整)系代乙方支付乙方向昆山乔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采购融资租赁之标的物货款。对该笔款项,甲方与昆山乔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收款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保证该款及时兑现,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018年1月27日,被告匠伦公司在《交货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约定的租赁设备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并验收合格;并于次日在《交机实地勘验单》上盖章,确认租赁设备安装于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开发区大屋路XXX号厂房一楼,设备真实无伪。
之后,被告匠伦公司根据《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了14期租金共计955,50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勃苒泽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被告魏瑞鑫所发电子邮件、被告匠伦公司应收账款汇总表、案外人打某的短信回执、被告匠伦公司和被告勃苒泽公司的工商变更信息作为证据。对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匠伦公司、被告魏瑞鑫、被告何俊均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匠伦公司提交银行短信通知手机截屏,证明其账户于2019年4月10日被司法冻结,且持续至今。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原告向本院表示,被告匠伦公司的租金支付至2019年3月1日,应于2019年4月1日支付第15期租金而未付。《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延迟付款滞纳金的性质实质是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且仅以6,866元为限;对于被告匠伦公司、被告魏瑞鑫、被告何俊所辩称的原告应行使取回权,原告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取回权是选择权,并明确不主张取回权。若被告方支付完毕租金,设备所有权归被告匠伦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三方订购契约书》、发票、《全额付款确认书》《代付款说明》《交货与验收证明书》《交机实地勘验单》、网上银行电子付款单等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涉案《设备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二是原告可否不行使取回权,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到期未到期全部租金;三是违约金的约定是否为格式条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过高;四是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何俊认为,因为《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而原告没有在该份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故该份合同未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在系争《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上盖章,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且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承租人即被告匠伦公司对合同效力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系争《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何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匠伦公司、被告魏瑞鑫、被告何俊均认为原告应当行使取回权用于清偿系争债务;被告何俊还认为,法院不应支持未到期租金。本院认为,系争《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匠伦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匠伦公司支付全部租金,不行使取回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且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20年1月1日,即全部租金均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匠伦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租金682,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匠伦公司称其因账户被司法冻结不具有履行能力,但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被告方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到庭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系争《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匠伦公司迟延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租金按每日0.2%计收滞纳金,还约定了若被告匠伦公司迟延付款达三日,另需支付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表示上述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本案中仅以起诉前的逾期租金68,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经核算,截至当前已超过6,866元,现原告只主张6,866元,低于合同约定,本院在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实际损失、违约程度、原告的计算方式等因素后,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魏瑞鑫认为被告勃苒泽公司应在其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符绍浦与被告何俊、被告勃苒泽公司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魏瑞鑫、被告符绍浦、被告何俊、被告许明帅与被告勃苒泽公司在系争《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系争《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在被告匠伦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匠伦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各保证人之间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先后顺序。原告主张被告魏瑞鑫、被告符绍浦、被告何俊、被告许明帅与被告勃苒泽公司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匠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682,500元;
二、被告上海匠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866元;
三、被告魏瑞鑫、被告符绍浦、被告何俊、被告许明帅与被告安徽勃苒泽汽车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被告上海匠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瑞鑫、被告符绍浦、被告何俊、被告许明帅与被告安徽勃苒泽汽车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匠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7元,由被告上海匠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魏瑞鑫、被告符绍浦、被告何俊、被告许明帅与被告安徽勃苒泽汽车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何 伟
书记员:金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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