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锟,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雄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溪萍。
被告:孙溪萍,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雄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隆公司”)、被告孙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雄隆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298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雄隆公司赔偿欠付利息暂计18,000元(暂计至2018年3月,实际应按月利息3,600元的标准付至本金付清当月);3.被告雄隆公司赔偿律师费13,180元;4.被告孙溪萍对被告雄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被告雄隆公司与案外人江西省博越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雄隆公司委托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一辆别克GL8汽车(以下简称“拟购汽车”),总价为305,000元,首付款10,000元,余款295,000元根据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通知一次性付清。被告雄隆公司为融资购车于9月19日与原告签订《车辆回租租赁合同》及《付款通知书》等合同附件,约定被告雄隆公司将拟购汽车以30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再将拟购汽车出租给被告雄隆公司,租金总额为327,824元。原告应付被告雄隆公司的305,000元车款中125,000元与被告雄隆公司应付原告的首付租金抵销,剩余18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雄隆公司的指示直接支付给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孙溪萍对被告雄隆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月21日,在被告雄隆公司证明其已向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付清125,000元的情况下,原告根据被告雄隆公司指示将180,000元汇入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户。后因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无法向被告雄隆公司交付拟购汽车,被告雄隆公司支付原告三期租金16,902元后停止支付后期租金。原告认为,《车辆回租租赁合同》名为售后回租租赁合同,实为按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合同,即原告出借180,000元给被告雄隆公司供其购车,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车辆回租租赁合同》、《欠款合同》、《付款通知书》、《指示付款确认书》、原告向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180,000元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可确定原告与被告雄隆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为:原告向被告雄隆公司出借180,000元,借期36个月,月利率1.5%,用途为购车,借款起始日为2017年9月21日,被告雄隆公司需按约还本付息。在被告雄隆公司拒绝向原告继续履行《车辆回租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借款合同关系返还原告剩余本金并支付实际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孙溪萍应对被告雄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雄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为上海市松江区,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本案中没有民间借贷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是《车辆回租租赁合同》,原告系出租人,被告雄隆公司为承租人,被告孙溪萍为担保人。鉴于原告未向被告雄隆公司交付租赁车辆,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亦应由被告住所地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雄隆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孙溪萍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依据的是其与两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车辆回租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而提起诉讼者,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但涉及返还租赁车辆的诉讼,甲方可连同其它诉讼请求一并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原告与被告雄隆公司签订的《欠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若协商不成,可向原告住所地起诉,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XXX号XXX楼D座。原告与被告雄隆公司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则明确相关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原、被告通过书面协议明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为本案争议管辖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至于原告以何种案由起诉,属实体审理内容,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综上,被告雄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雄隆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山
书记员:汪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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