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3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晚8时左右,因案外人刘道强故致原告所有并停放于本市宝山区长江南路188弄东海仓库内的江铃全顺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被烧毁,致原告发生经济损失152,300元。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果,致原告起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系争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曾与原告进行协商,也给出过一次性定损协议,推定全损,定损金额152,300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凭证及其他符合理赔责任的材料,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理赔请求就直接诉讼。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系争车辆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应向侵权方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1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沪BNXXXX牌白色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小轿车(车架号LJXCMDFC6GTV05464,发动机号GBP39549)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152,3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
据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队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载:2017年4月14日20时04分许,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宝山区长江南路188弄内皖NXXXXX、沪AQXXXX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队补救熄灭,过火面积约1,000平方米;上海诺溪实业有限公司仓库部分仓库建筑……沪BNXXXX……等车辆在火灾中不同程度烧毁、烟熏及水渍影响,火灾造成1人刘道强受伤;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19时5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188弄上海诺溪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场地西北角皖NXXXXX、沪AQXXXX停放处,起火原因为刘道强私自加油操作不当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系争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报案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2017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就事故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该车推定全损,报废处理,定损总价为152,300元;车辆残余价值归乙方所有,事故车辆由乙方自行向政府指定机动车报废回收单位申请报废;乙方向甲方索赔时须提供政府制定机动车报废回收单位出具的报废证明等。审理中,被告称该份协议系其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达成,被告认可该协议内容。
据“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所载,原告已于2018年5月14日就系争车辆办理了报废手续。
审理中,原告确认:刘道强失联,原告未向其主张过赔偿,也未得到过任何赔偿。
以上事实可由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一次性定损协议、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书面证据,及各方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沪BNXXXX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达成推定全损的协议,被告也认可该份协议以及定损金额,原告也已按约履行了报废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应向侵权方主张赔偿而拒绝理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理赔款15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杨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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