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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胡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锟,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贇,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山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截至2018年3月为24,000元,之后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至本金付清当月);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54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西省博越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委托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一辆进口保时捷汽车(以下简称“拟购汽车”),总价为118万元,首付款为88万元,余款30万元被告根据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通知一次性付清。被告为融资买车,于2017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车辆回租租赁合同》及《付款通知书》等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将拟购汽车以1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再出租给被告,租金总额为1,196,800元,原告应付购车款118万元中88万元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首付租金相抵消,剩余3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指示直接支付给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2017年7月7日,在被告证明其已向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付清首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按被告指示将30万元汇入该公司账户。后因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无法向被告交付拟购汽车,被告在支付原告五期租金共计132,000元的情况下,停止支付原告后期租金。原告认为,《车辆回租租赁合同》名为售后回租租赁合同,实为按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合同,即原告以自有资金30万元出借给被告供其购车,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回租租赁合同》、《欠款合同》、《付款通知书》、《指示付款确认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可确定双方借款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0.47%,用途为购车,借期起始日为2017年7月7日,被告需按月还本付息。在被告拒绝继续履行《车辆回租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实际借款合同关系返还原告剩余本金并支付实际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30万元,借期12个月,每月偿还等额本息共计31,000元,其中本金为25,000元(30万元/12个月)、利息为6,000元(30万元*24%/12个月),自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应付利息54,000元。被告已支付132,000元,抵扣4.08个月的本金102,000元及5个月的利息3万元。截至2018年3月,被告尚欠本金198,000元、利息2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以每月6,000元为标准,自2017年12月28日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此外,原告表示,若法院不支持原告的本息计算方式,可按贷款利息实际计算已还本息,不同意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利息。
  被告胡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拟购买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该车辆后再出租给被告,被告支付租金,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间并无借贷合意,被告仅应原告要求签署的《车辆回租租赁合同》、《欠款合同》、《付款通知书》、《指示付款确认书》等系列文件。若《欠款合同》上载明的是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那么原告应向被告实际出借该合同上载明的款项1,196,800元,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出借的该笔款项,且该款金额与《车辆回租租赁合同》上载明的购车款118万元不一致。即便原告代被告支付给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30万元,该款亦属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购车款的一部分,而非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即便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的本金应是30万,利息应当根据租金支付明细表推出来的年利率计算。无论是从租金第一期还是未按约支付的租金第六期开始,被告都不应当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因为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没有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属违约。即便被告需承担违约金,也仅同意按照租赁总收益的24%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甲方)与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为:XXXXXXX)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代购商品车一辆,所购品牌Porsche/Panamera……蓝宝石/卢克米色;车架号:待定;到货日期:2017年11月6日……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甲方向乙方交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为委托乙方代购车辆的保证金,余款伍拾万元整甲方需在接到乙方车源信息通知并确认委托代购车辆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余款伍拾万2017年5月30日之前补齐……甲方自愿支付相关费用委托乙方办理如下车辆其他服务项目……项目内容:共加配67,000配置……2.带全景影像系统的停车辅助系统;3.全景式天窗系统;4.座椅加热功能(前+后右排座椅)……本代购合同为甲方到乙方公司提车的凭证,在交车时需出示并交还乙方,甲方提车后本合同即自行失效,除作特别约定外,本合同的交车地点均在上述注明的乙方公司所在地……”。同日,被告以刷卡方式支付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50万元,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相应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6月23日、7月18日各支付博越公司10万元。综上,被告支付购车款70万元。
  2017年7月,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车辆回租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AGXXXXXXXXX,该合同载明:“……本合同规定的售后回租是指以下交易形态:甲方根据乙方的融资要求,向乙方购买乙方所有的租赁车辆,甲方再将该车辆出租给乙方,经双方充分了解本融资租赁之特性,协议如下:租赁车辆标的:保时捷Panamera3.0一辆;乙方实际交接人:胡贇;甲方就租赁车辆的购买应向乙方支付的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租赁期间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每1个月为一期,共12期;租金总金额1,196,800元(每期租金金额参照租金支付表);乙方应于合约签订之日(且在甲方支付租赁物价款前)支付租赁首付租金880,000元,支付方式为自甲方支付给乙方租赁物价款中抵扣……除非经甲方书面形式豁免,甲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应以乙方完成下列事项及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士交付下列文件为前提:(a)本合同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件已经由各方适当签署;(b)证明租赁车辆归乙方所有的发票、买卖合同、质保证明及其他产权证明;(c)就租赁车辆的转移所开具的格式和内容令甲方满意的发票;(d)付款通知书,载明付款银行、开户行等必要付款信息……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逾三日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被认为拒绝付款与违约。如乙方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乙方应在甲方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并以首付租金降低实际融资金额……甲方根据乙方的融资要求,向乙方购买乙方所有的租赁车辆,甲方再将该车辆出租给乙方……租赁车辆于租赁期限内,所有权为甲方所有。乙方对租赁车辆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车辆进行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车辆所有权的行为……租赁车辆于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依本合同应缴纳予甲方的费用,甲方将上述车辆过户至乙方……如甲方将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或甲方将授权乙方将车辆抵押登记到甲方名下,并不对甲方之车辆所有权产生影响……若在售后回租方式下,双方均确认标的车辆所有权归属于甲方。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按甲方要求将标的物抵押给甲方,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租赁车辆由甲方负责向乙方交付,甲方指定之任何第三人交付给乙方的均视为甲方交付,如果车辆由乙方占有甲方只需交付之意思表示,无需实物交付……租赁期间,甲方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间届满、且乙方已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乙方……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主张乙方违约并不需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约为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租赁保证金,请求或不经通知径行取回租赁物,并得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并得在未通知乙方情况下,令租赁物无法使用:1.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给付已达三(3)日……连带保证人愿无条件连带保证乙方依本约如期支付租金、甲方之一切代付费用、乙方违反本约时应付之损害赔偿、违约金、迟延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债务……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付租金、租赁保证金后生效……”。合同附有租金支付明细表,载明:“首付租金880,000元,第1期至第12期每期26,400元……”。上述合同尾部,原告于出租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承租人及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确认。
  被告与原告还签订《欠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均为AGXXXXXXXXX。《欠款合同》上欠款原因、还款期限等未填写,仅载明:“欠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款RMB1,196,800元”。《车辆抵押合同》载明:“双方同意基于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甲方(被告)以其占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乙方(原告)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不可撤销担保……抵押权金额1,196,8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欠款金额、手续费、保险费用、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担保的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起至履行完毕后两年……甲方以其向乙方承租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以担保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无论抵押物是否登记在乙方名下,该抵押物的完整所有权始终归属于乙方……”。
  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指示付款确认书》和《付款通知书》。《指示付款确认书》载明:“兹立书人胡贇(承租人)与江西省博越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销商/4S店)原订有保时捷Panamera3.0(下称车辆)的买卖合同或相关文件,因承租人将以该车辆与贵公司往来售后回租的融资性租赁业务,故承租人确认并请求贵公司将承租人出售予贵公司车辆的总货款RMB壹佰壹拾捌万元(含税)其中之叁拾万元径行付予经销商/4S店,作为对该车辆总货款的清偿。若承租人与经销商/4S店之间发生任何纠纷,双方应自行解决,与贵公司无涉,承租人依融资租赁合同对贵公司所负的支付租金等义务不受影响……立书人确认经销商/4S店收到上述贵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对该车辆并无保留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付款通知书》载明:“兹因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申请办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故甲方向乙方购买乙方所有的租赁标的物。甲乙双方确认回租租赁合同租赁物价款中¥300,000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收款方(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江西省博越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略)……”。
  2017年7月7日,原告向《付款通知书》上记明的博越公司账户转账300,015元。
  此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5期租赁费共计132,000元,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租赁费”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备注信息有“AGXXXXXXXXX”的记载。
  2017年12月,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停止营业,无法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客户交付车辆。同月,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对博越公司相关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立案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与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该所指派刘锟律师、罗本建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2018年4月13日,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54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转账40,303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销售合同》(编号为:XXXXXXX)一份,该合同印刷文本与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编号为:XXXXXXX)一致,但填写的购车款总金额为118万元,其中88万元作为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证金,余款30万元于确认代购车辆之日起3日内支付,项目内容处为空白。此外,原告提供收据存根一张,日期为2017年5月5日,缴款单位为“胡贇”,金额为88万元,收款事由为“购保时捷车款880,000元整”,加盖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都是伪造的,原告表示系从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获得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并同意以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回租租赁合同》、《欠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指示付款确认书》、《付款通知书》、《扣账单》、《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汇出汇款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银联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联、收据存根、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代被告支付30万元购车款及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后至今无法提车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因被告拒付剩余租赁费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原、被告间是民间借贷还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赔偿律师费支出损失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首要争议在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
  本案原告系融资租赁公司,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主营业务应当是融资租赁,且不得从事借贷等金融业务。现原告坚持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提出的主要依据包括:被告具有融资需求,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特征(被告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且未对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作出安排、存在租赁物抵押给原告的约定等)。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借贷和融资租赁在经济功能上的目的均是以提供融资支持的方式解决一方资金短缺的困难,但两者采取的交易模式不同,法律关系性质和后果也有很大差别。究其根本,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以租赁物为中介的货币借贷,在融资的基础上兼有融物的法律属性,而借贷关系则是单纯的货币融通。因此,判断合同属性究竟为借款还是融资租赁,应以合同文本记载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考察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重点审查合同关系中有无融物的合意,并结合合同中关于费用计算方式标的物及风险分配情况等,予以甄别。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首先应当对该合同关系的法律属性做出准确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标的单一,就是货币所有权的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当就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达成合意。仅仅因为一方有融资需求,并不必然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即将购得的车辆出售给原告并回租,原告实际向被告购车提供30万元融资,按照被告的指示直接向车辆销售商支付,并以租赁费名义分12期按月向被告收取总计316,800元,合同中所谓首付租金无须被告实际支付,而是被告应当支付给车辆销售商的其余购车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文本和交易凭证中,均未出现“借款”、“借贷”、“利息”、“利率”等符合借款关系性质的条款和文字表述。原告提出,双方签订有《欠款合同》,经查该合同仅记载了金额和还款方式,金额为1,196,800元(实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记明的被告购车价格加原告的合同收益),与原告主张的出借30万元相矛盾;而该合同在欠款原因、还款期限上均未有能够证明借款关系的记载,仅凭“欠款”二字,并不足以表明所欠款项系因借款产生。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合意具有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特征的因素。
  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关系的特征。主要理由是:
  1.双方一系列合同及附件的文本清楚表明,双方之间协商订立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首先,从双方签订的、确定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车辆回租租赁合同》内容看,该合同除名称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类型外,其中内容明确双方交易形式为被告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出售租赁车辆,原告再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包含买卖和租赁两种法律关系,完全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基本特征。此外,该合同所有条款均围绕租赁物界定、租金计算和支付、租赁方式、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和转移、回收等事项,均能体现融资租赁合同特征。其次,从双方签署的其他合同和交易文件看,《欠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编号均与《车辆回租租赁合同》编号一致,《指示付款确认书》及《付款通知书》内容与前述诸合同内容能够印证,故这些文本均能够用于说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从这些文本内容看,存在诸多明显特征能够印证双方意图订立的是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如:《车辆抵押合同》明确,抵押系“基于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且被告是“以其向乙方(原告)承租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无论抵押物是否登记在乙方名下,该抵押物的完整所有权始终归属于乙方……”;《指示付款确认书》记载的付款理由是“承租人将该车辆与该公司往来售后回租的租赁业务”,并承诺被告与经销商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其依融资租赁合同对原告所负的支付租金责任;《付款通知书》则明确,原告所支付的30万元系因被告“申请办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该支付行为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租赁(物)价款支付行为,表明该支付行为系围绕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所作出的安排,该款性质实为原告基于双方间建立的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关系而支付给被告的部分购车款,并非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再次,原告取得回报的方式是租赁费,而非利息。除双方在合同中反复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的为“租金”外,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开具项目为“租赁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也属反复确认原告对合同关系性质的认识。
  2.原告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所有权转移条款,与事实不符。双方在《车辆回租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租赁车辆后,租赁期限内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对租赁车辆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还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后,原告将上述车辆过户至被告。双方在合同中除多处反复确认这种权利关系和所有权转移条件及安排外,还有明确的意思表明,租赁期间车辆的各种风险、费用、责任等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车辆的瑕疵、风险等均不承担责任。上述约定内容完全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对标的物所有权、使用权分离的本质属性,体现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和转移的合意,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3.双方虽然签订有抵押条款与抵押合同,但并不产生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相反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以作为出租人对抗第三人对租赁物善意取得的事由。由此规定可见,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不为法律禁止,这一交易安排也不妨碍融资租赁的合同性质。本案中,双方虽然也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但根据《车辆回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是在确认标的物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属于原告的前提下,根据原告的授权、按原告的要求将车辆抵押登记到原告名下,且双方反复言明该抵押不对原告之车辆所有权产生影响。由此可见,虽然双方存在就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的安排,貌似与原告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作为出租人对标的物应有所有权冲突,但这种做法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并不鲜见,并不因此产生使合同性质改变为借款合同的法律效果。
  三、租赁物因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交付,系合同履行的问题,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本案特殊性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回租租赁合同》之际,被告尚未取得作为租赁标的物的车辆,而且因车辆销售商违约导致该车辆实际已无法交付,这是本案合同性质争议较为突出的一个主要的原因。一般而言,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要求租赁物客观、实在,且承租人/出卖人有权处分,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以虚构的租赁物为幌子,用融资租赁合同掩盖实际没有融物特征的借款关系,从而控制融资租赁经营风险。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双方签约的基础是真实的融物意图和标的物:首先,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购车意愿真实,被告为选购车辆选择的销售商、订立和履行的合同行为均符合正常交易特征,不存在为掩盖借款关系事实虚构租赁物,故意采取融资租赁形式规避法律限制的主观意图。其次,原被告签订《车辆回租租赁合同》时,作为标的物的车辆已经基本特定化。《车辆回租租赁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此前被告与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于5月初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中对车辆品牌、颜色、价款、到货日期等均已确定,被告也按约于签约当日支付了50万元,并陆续又支付20万元。因此,按照原被告双方签约本意,只要购车合同正常履行,被告将顺利取得车辆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回租租赁合同》也完全能够正常履行。再次,租赁物无法正常交付,系归因于双方意志以外的因素引发。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向被告销售车辆的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停止营业,未能向被告交付车辆,致使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先出卖给原告,再由原告出租给被告。现博越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相关案件已经进入刑事侦查起诉阶段,作为租赁标的物的车辆显已无法实际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安排自然也无法继续履行,但这并非原被告签约时所能预料,也不在双方真实意思合意范围内,因此不应对合同性质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合意是,以被告即将购得的车辆作为回租标的物,建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达到融资、融物的交易目的。双方之间不存在虚构租赁物、或者假借虚高的租赁物价格掩盖资金借贷真实意图的情况,不存在单纯借贷资金、收取利息的合意,不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购买车辆的相对方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原因,致使标的物车辆没有正常交付,导致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买卖、回租行为无法按约定模式推进,但该情况属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不应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且依法处理合同解除之后的后果。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非民间借贷,虽经本院释明,但原告明确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起诉依据,其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并赔偿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赔偿律师费支出损失等均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院认定的合同属性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3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姜  山

书记员:汪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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