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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俊苗、刘芮彤与刘树前、李桂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前,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花,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刘树前之妻。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树相,男,196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俊苗,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芮彤,女,200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咸俊苗之女。
法定代理人:咸俊苗,系被上诉人刘芮彤之母。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树前、李桂花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树前及委托代理人刘树相,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广辉系原告咸俊苗之丈夫、刘芮彤之父亲,系被告刘树前、李桂花之子。其于2011年6月18日遭遇车祸死亡。事故发生后,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l2年lO月21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本案原、被告应得各项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81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82.50元、精神抚慰金500O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14974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沧州市新华区法院已将上述款项执行至该院。原、被告就赔偿款中原告咸俊苗、刘芮彤主张其应分得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及刘芮彤抚养费32682.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刘树前、李桂花主张,因原告咸俊苗在刘广辉死后与其仅生活一年的时间便携刘芮彤改嫁。在未来的年月中,原告咸俊苗、刘芮彤与被告刘树前、李桂花不是经济共同体,没有资格再对刘广辉死亡赔偿金进行等额分割,所以不同意与原告咸俊苗、刘芮彤等额分割刘广辉的死亡赔偿金119160元,并主张原告咸俊苗、刘芮彤应分得一年的死亡赔偿金2979元,不应对未来十九年刘广辉的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因刘光辉死亡而获得赔偿款中的原告应分得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及刘芮彤抚养费32682.5元达成的分割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咸俊苗、刘芮彤请求对刘光辉119160元的死亡赔偿金进行等额分割的主张,因原告咸俊苗、刘芮彤系刘光辉生前的妻子与女儿与其父母刘树前、李桂花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等额分割刘光辉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在刘广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芮彤应分得抚养费32682.5元;二、在刘广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咸俊苗、刘芮彤、被告刘树前、李桂花每人应分得死亡赔偿金29790元及精神抚慰金125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刘光辉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赔偿权利人”作了解释,“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被上诉人咸俊苗、刘芮彤系刘光辉生前的妻子与女儿与上诉人刘树前、李桂花均为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对于被上诉人咸俊苗改嫁不影响其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树前、李桂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志萍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张金平

书记员: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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