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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铭琪与上海森淼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咸铭琪,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淼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雷。
  原告咸铭琪与被告上海森淼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铭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森淼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铭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尚未消费的预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6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预付款6,069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思南路店办理了预付费会员消费卡,该卡可在被告处消费。原告为此支付被告10,000元。后原告持该卡共计在被告处消费3次,卡内剩余金额6,069元。然被告于2018年5月4日擅自关闭了该门店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原告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要求被告返还其尚未消费的预付款6,069元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森淼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2017年12月2日,原告花费10,000元向被告购买会员卡(卡号为XXXXXXXX),并填写《会员申请表》。后被告于2018年5月4日关闭思南路店,原告实际在被告处消费三次,共计消费3,93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会员申请表》、付款凭证、消费单、工商处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因此主张被告退还尚其未履行的预付款6,069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的利息,同理亦应予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方式,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依法酌定。被告上海森淼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森淼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咸铭琪人民币6,069元;
  二、被告上海森淼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咸铭琪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06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咸铭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森淼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吉顺

书记员:仲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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