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戴继成
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绪成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抗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继成,男,1946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陕西机械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2008年3月17日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并处罚金五万元。2008年9月27日因本案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绪成,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陕西机械进出口公司财务总监,家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2008年9月28日因本案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陕西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关正街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陆新文,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机械进出口公司工会主席。
辩护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机械进出口公司及被告人戴继成、秦绪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九日作出(2009)咸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单位机械进出口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七千万元;被告人戴继成犯合同诈骗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被告人秦绪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宣判后,机械进出口公司、戴继成、秦绪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陕刑二终字第00105号刑事裁定,撤销(2009)咸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发回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1)咸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被告人戴继成、秦绪成亦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支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娟、董东晓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戴继成及其辩护人冯有才,上诉人秦绪成及其辩护许徐小平、张冰,原审被告单位机械进出口公司诉讼代表人陆新文及辩护人杨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1999年7月15日、8月12日,机械进出口公司先后两次召开经理办公会,总经理戴继成、党委书记张某、工会主席何某某、秦绪成等研究决定放弃公司原准备在西安市北郊征地建办公楼和家属楼的方案,并依据秦绪成的测算,决定使用公司经营资金1500万元购买商品房,以奖励的形式分配公司部分职工。该情况未向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汇报。1999年8月25日张某与西安汇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汇鑫小区一套复式住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同年8月26日胡东太、何某某各自与陕西新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鸿景花园一套复试住房的《商品购供销合同》,戴继成以机械公司名义与陕西新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鸿景花园26套住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同年8月30日戴继成与西安唐标房地产签订了购买曲江皇家花园一套别墅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何某某、刘某某分别以借备用金的形式,先后从机械进出口公司转账1449.35822万元支付给上述三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中1401.845248万元用于购买30套商品房,其余用于办理购房手续所需的其他相关费用。2001年8月20日,经何某某签字,刘某某经手将上述三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401.845248万元)在机械进出口公司财务报账。机械进出口公司财务将所购商品房计入公司固定资产入账,冲抵了刘某某、何某某的个人备用金借款。2001、2002年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为了避税,机械进出口公司受到奖励住房的26员工又分别各自与陕西新华信房地产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之后上述30套住房房产证办理在受奖励的职工名下。根据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购买奖励住房使用的14,018,452.48元为国有资产,但所购买的30套商品房均为个人产权。2005年机械进出口公司决定分得奖励住房的个人缴纳20%房款共计256.5023万元。扣除上述退交房款后,被告人戴继成、秦绪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1145.342948万元。
2、公诉机关指控机械进出口公司、被告人戴继成、秦绪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继成身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秦绪成作为国有企业财务人员,违反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继成、秦绪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单位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被告人戴继成、秦绪成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不予支持。戴继成在缓刑考研期间内,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宣告被告单位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无罪。二、撤销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即戴继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的缓刑判决部分;被告人戴继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三、被告人秦绪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四、私分国有资产部分依法予以追缴。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宣告机械进出口公司无罪错误。机械进出口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后又恶意转移风险,让他人为自己担保,从而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戴继成、秦绪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系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机械进出口公司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与被害人亨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已无履约能力,其隐瞒了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没有告知对方真实事实和提供真实财务资料,使亨通公司对机械进出口公司履约能力的陷入错误认识而为其提供担保,将贷款风险恶意转移给他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原审判决认定机械进出口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错误,请求依法纠正。
戴继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戴继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错误,公司给职工奖励分房发生在1999年,是党委书记张某主持的,戴继成不属于直接责任人,而且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已经过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原审判决对同一个犯罪事实重复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
秦绪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秦绪成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不能成立,机械进出口公司为工效挂钩企业,对符合条件的职工奖励住房是企业自主经营权范围内允许的,不存在违规问题;公司办公会讨论购房事宜时,秦绪成仅列席一次会议,也没有表决权和发言权,不属于主管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机械进出口公司当庭辩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机械进出口公司作为全资国有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为名,使用公司经营资金为部分职工购买商品房,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戴继成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决定、授意私分国有资产,为自己及部分职工购买商品房,属于单位犯罪之主管责任人员;上诉人秦绪成身为公司财务总监,在明知公款购房后,测算公司资金,具体经手财务账目系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二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抗诉机关指控机械进出口公司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对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和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机械进出口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戴继成及其辩护人、秦绪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款购房与公款装修属同一事实,碑林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原审判决对同一事实再次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本案涉及私分国有资产事实与碑林法院判决认定的房屋公款装修事实属于不同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对私分公款购房依法判处,并不不当,对此理由和意见不予支持。对戴继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戴继成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戴继成时任机械进出口公司的法人、总经理,违反国家规定,主持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并决定奖励职工住房,以机械进出口公司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显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对此理由和意见不予支持。对秦绪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秦绪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秦绪成作为机械进出口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明知以国有公司经营资金购房,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仍为机械进出口公司公款购房提资金测算,参与账务处理,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对其此理由和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机械进出口公司作为全资国有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为名,使用公司经营资金为部分职工购买商品房,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戴继成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决定、授意私分国有资产,为自己及部分职工购买商品房,属于单位犯罪之主管责任人员;上诉人秦绪成身为公司财务总监,在明知公款购房后,测算公司资金,具体经手财务账目系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二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抗诉机关指控机械进出口公司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对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和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机械进出口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戴继成及其辩护人、秦绪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款购房与公款装修属同一事实,碑林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原审判决对同一事实再次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本案涉及私分国有资产事实与碑林法院判决认定的房屋公款装修事实属于不同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对私分公款购房依法判处,并不不当,对此理由和意见不予支持。对戴继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戴继成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戴继成时任机械进出口公司的法人、总经理,违反国家规定,主持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并决定奖励职工住房,以机械进出口公司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显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对此理由和意见不予支持。对秦绪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秦绪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秦绪成作为机械进出口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明知以国有公司经营资金购房,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仍为机械进出口公司公款购房提资金测算,参与账务处理,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对其此理由和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董锐莹
审判员:林群
审判员:姚刚
书记员:张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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