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甲
马某乙
马某丙
马某丁
李某乙
刘某甲
李某丙
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夫。
诉讼代理人张和平,系咸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200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身份住址情况同上。系马某乙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和平,系咸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200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身份住址情况同上。系马某丙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和平,系咸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男,200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身份住址情况同上。系马某丁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和平,系咸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马某甲,身份住址情况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夫。
诉讼代理人张和平,系咸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马某甲,身份住址情况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夫。
诉讼代理人张和平,系咸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冯永宏,系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岳某甲,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乙、刘某甲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刘某甲、诉讼代理人张和平、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冯永宏、诉讼代理人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7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丙驾驶陕AYR492号货车沿秦都区秦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毕塬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过道路的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即拨打110报警。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认定:李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丙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在侦查机关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辩称,被告人李某丙开车撞人后,没有及时救人,倒车时二次碾压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失血过多死亡,涉嫌故意杀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肇事后,能拨打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条件,构成自首。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其能自愿认罪,在侦查机关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出被告人李某丙开车撞人后,没有及时救人,倒车时二次碾压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失血过多死亡,涉嫌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肇事后,发现车右前车轮影响抢救被害人,即将车向后倒,目的是抢救被害人,对此被告人李某丙有陈述,证人姚某某、曹某某、李某丁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现场勘察图和笔录对此节有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丙肇事后倒车是为了抢救被害人的事实成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乙、刘某甲诉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402160.9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乙、刘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丙在侦查期间已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在侦查期间调解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故双方经侦查机关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就民事赔偿权利义务已全部处分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乙、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肇事后,能拨打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条件,构成自首。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其能自愿认罪,在侦查机关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出被告人李某丙开车撞人后,没有及时救人,倒车时二次碾压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失血过多死亡,涉嫌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肇事后,发现车右前车轮影响抢救被害人,即将车向后倒,目的是抢救被害人,对此被告人李某丙有陈述,证人姚某某、曹某某、李某丁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现场勘察图和笔录对此节有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丙肇事后倒车是为了抢救被害人的事实成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乙、刘某甲诉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402160.9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乙、刘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丙在侦查期间已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在侦查期间调解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故双方经侦查机关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就民事赔偿权利义务已全部处分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乙、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常保民
审判员:钟振江
审判员:谢玉雷
书记员:乔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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