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哀敬斌(又名袁建斌),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瞿金城,男,194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邹金霞,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波,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哀敬斌诉被告瞿金城、第三人邹金霞、李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哀敬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被告瞿金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金霞、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哀敬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邹金霞、李波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就15万元债务向法院起诉邹金霞、李波债务纠纷一案,2010年1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将邹金霞、李波所有的位于监利县容城镇国庆村四组的一套商品房予以拍卖,拍卖款31.2万元作为支付给原告的执行款。现本案已执行完毕,瞿金城作为后申请执行人无权参与本案财产分配;原告有15万元的债权对拍卖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应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且原告已于四年前通过法院拍卖取得邹金霞、李波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瞿金城无理占据原告所有的房屋四年,应按本地租房价格支付租金40000元。综上,拍卖款31.2万元扣减其应优先受偿的15万元债务、5.1万元利息、5万元拍卖费用,还剩余6.1万元,即使两人平均分配被告仅应得3.05万元,再扣减瞿金城应支付的房屋租金3.2万元,被告根本无权分配邹金霞、李波的房屋拍卖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该司法解释对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条件、书面异议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债权人哀敬斌于2015年12月2日对本院作出的“关于对被执行人邹金霞、李波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通知被告瞿金城,因瞿金城于2015年12月2日也提出了反对意见,本院于2016年1月7日通知异议人哀敬斌,异议人哀敬斌于2016年1月19日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瞿金城为被告、被执行人邹金霞、李波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哀敬斌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关于被告瞿金城是否有权参与分配问题。本院认为:瞿金城申请参与执行财产的分配的时间,是在2012年拍卖被执行人邹金霞、李波的房屋的期间,故应适用当时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也就是说,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被告瞿金城在邹金霞、李波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前,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对哀敬斌所提异议的处理。本院认为: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院的执行分配方案,在扣减哀敬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15万元债权后,对哀敬斌有关实现抵押债权和普通债权的费用均纳入执行费用进行计算并进行了扣减。哀敬斌主张其抵押债权利息5.1万元,因其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未主张、本院判决亦未判决支付利息,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哀敬斌提出瞿金城占用其房屋四年应支付租金40000元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瞿金城所提异议的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瞿金城尽管就“过户费等有关费用不应列入执行费用、要求按147000元本息参与分配”等提出了异议,因其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哀敬斌针对本院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被执行人邹金霞、李波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本案应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即哀敬斌应给付瞿金城执行分配款58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哀敬斌的诉讼请求。
二、按照本院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被执行人邹金霞、李波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邹金霞、李波的房屋拍卖款进行分配,即由哀敬斌给付瞿金城执行分配款58761元。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哀敬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斌成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张继荣
书记员:贺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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