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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万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万某实业有限公司
李欣怡(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于洋
王森
宋子强

原告哈尔滨万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一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怡,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单位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单位法制监察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宋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万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滨万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万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怡,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于洋、王森,第三人宋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作出编号1202180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宋子强是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2月18日11:00左右在搬运钢板时,由于钢板上有浮雪比较滑,不慎摔倒受伤,导致钢板砸伤手。第三人宋子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宋子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松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松劳仲字(2012)第26号《仲裁裁决书》;2、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3、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4、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哈尔滨万某实业有限公司“2.18”事故结案的通知》;5、刘波、毕桂英、宋子强、李航、马海滨、魏正国的询问笔录;6、工伤认定申请表;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电脑查询单;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资格证明;9、黑龙江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三五处《证明》;10、上下班时间表;11、魏正国、刘波、宋彦的证人证言;12、关于宋子强申请认定工伤一案的答辩说明;13、松北区法院(2013)松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4、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立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6、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单;17、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18、举证通知单存根及回执;19、事故经过;20、宋子强身份证复印件;21、受理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目录;2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证据1-3证明宋子强是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4-5证明宋子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6-22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被告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宋子强在原告仓库搬运钢板时不慎摔倒,导致钢板将手砸伤,其受伤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万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被告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宋子强在原告仓库搬运钢板时不慎摔倒,导致钢板将手砸伤,其受伤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万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韩伯然
审判员:滕永华
审判员:袁明辉

书记员:原宇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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