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镇五街二委哈尔滨中合农产品有限公司17号商服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进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库,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文革,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丽,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桂潮门业有限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与被告徐文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库、被告徐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驳回徐文革要求中合公司给付拖欠工资79,500元;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9,8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33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徐文革受聘于中合公司。2017年10月30,徐文革向依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合公司给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现就徐文革的仲裁申请提出如下异议:一、关于拖欠徐文革工资问题。徐文革于2015年9月10日已不再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职务和工资均调整,故不再欠徐文革50,000元工资,亦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徐文革擅自离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故不应给付徐文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徐文革辩称,对依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无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中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中合公司给付拖欠工资65,950元,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6,487.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
经审理查明,徐文革于2015年5月22日入职中合公司,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有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总经理助理聘任合同书》,约定总薪酬为200,000元,其中150,000元中合公司依照12,500元/月的薪资标准,每月10个工作日内定期向徐文革支付,其余50,000元做为年度延迟工资以入职日期为准,按比例计算于年底一次性发放,合同还约定,甲方(中合公司)克扣或者拖欠乙方(徐文革)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聘任合同,徐文革工作期间与中合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员工手册》约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三天(含),或者在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天(含),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徐文革在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造成50号楼放线出现偏差,2015年9月8日向公司提出《自行请求处罚申请》,请求公司给予处分,并自愿罚款5,000元以示惩戒,同年9月11日,中合公司对徐文革作出书面警告一次。徐文革在中合公司2016年个人述职考核中排序末位。2017年2月7日,徐文革以2017年公司单方面对其重新任命和调整工资、没有按合同发放2016年的延迟工资、在2016年5月21日至今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及公司没有按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为由,向中合公司递交了一份《离职信》,正式向中合公司提出离职,同时要求公司履行合同发放2016年的延迟工资。
另查明,徐文革2016年延迟工资、2017年1月1日至2月6日工资未发放。
上述事实,有中合公司提供的调休申请单、书面警告通知书、自行请求处罚申请、考核述职确认表、2016年终考核各项得分统计表、离职信、《保密协议》、员工手册,徐文革提供的《总经理助理聘任合同书》、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离职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合公司提供的考勤表、2016年工作总结、关于6月份总经理办公会的会议纪要、徐文革擅自离职后缺失合同明细、情况说明、登报声明、关于2016年年终考核部分部门及员工处理决定等,均系中合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客观真实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中合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中合公司拒绝向徐文革支付2016年度延迟工资的理由为徐文革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职务进行了调整,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徐文革职务调整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亦随之进行调整的证据,故中合公司关于不支付徐文革2016年度延迟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合公司还应支付徐文革2017年1月份及2月份实际工作日4天工资14,772.72元。因中合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能证实徐文革存在连续3天旷工的事实,故中合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总经理助理聘任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徐文革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中合公司未及时发放2016年延迟工资,徐文革以此为由向中合公司提出离职,中合公司应当向徐文革支付经济补偿金,徐文革在中合公司工作时间为一年零八个月余,中合公司应向徐文革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文革2016年度延迟工资50,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工资14,772.72元;
二、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文革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6,193.18元;
三、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文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风华
书记员: 王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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