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范怀君,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雷,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民生尚都加气站工作人员。
被告徐家义,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原交通集团民生加气站司机。
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家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凤睿、杨春雷、被告徐家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徐家义于2013年10月15日到民生尚都加气站工作,职务是长途司机,工作范围为运输天然气,基本工资为每月5800元另加200元车长补助。徐家义未与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9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双倍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支付工作超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补缴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哈平劳仲字(2014)第3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徐家义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二、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徐家义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补缴徐家义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徐家义承担;四、驳回徐家义的其他仲裁请求。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民生尚都加气站未办理营业执照,无经营资质。哈尔滨交通能源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自认民生尚都加气站挂靠在其名下经营。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否具有事实的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与劳动单位是否具备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从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来看,被告从事工作的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上体现的服务单位有原告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工作地点虽在民生尚都加气站工作,从加气站领取报酬,但该加气站因无资质,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经营均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被告的工作也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而原告虽主张和民生尚都加气站是挂靠关系,但未有足够证据,且被告亦举证证实哈尔滨市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以文件形式要求交通能源所属各站负责人必须完善用工制度,故不能证明民生尚都加气站是借用资质而脱离原告公司独立进行经营,应认定原告对民生尚都加气站具有管理、支配的权利,原告应当对在民生尚都加气站工作的职工承担用工责任,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给被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工作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家义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
二、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家义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三、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被告徐家义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徐家义承担;如不能补缴,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徐家义保险补偿(按社保机构确定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数额计算);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徐家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璇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人民陪审员 于 群
书记员:周洋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