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体育学院
丁毅农
栾华威
杨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体育学院滑雪教学训练基地
李晓东
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强,男,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毅农,男,汉族,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栾华威,男,195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杨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体育学院滑雪教学训练基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
法定代表人费郁光,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汉族,该单位副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与被告栾华威、第三人哈尔滨体育学院滑雪教学训练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哈劳人仲字(2014)第383号仲裁裁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丁毅农、被告栾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健、第三人哈尔滨体育学院滑雪教学训练基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虽然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与被告栾华威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为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及临时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0月19日起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抗辩称工作证明的出具是基于特殊事由,但并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及证据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均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同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高山补助、年终奖、加班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享有高山补助及年终奖、加班费,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长,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被告在2006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承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末)的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在被告以个人名义缴纳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后,原告有义务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其中养老保险费共计22853.41元(计算方式为:1718.99元÷12个月×3个月+1980.6元+2314.74元+2642.76元+2925.12元+3280.08元+3659.28元+4094.40元+2290.02元÷6个月×4个月),医疗保险费为6062.27元(计算方式为:7678.88元÷9.5%×7.5%)。关于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原告辩称被告在滑雪场做临时工8年,他应当早已知道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应当自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项请求,时至今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经济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48000元(3000元×8个月×2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与被告栾华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栾华威养老保险费22853.41元、医疗保险费6062.27元;
三、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栾华威经济赔偿金48000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预交10元,被告栾华威预交10元,由原、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虽然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与被告栾华威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为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及临时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0月19日起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抗辩称工作证明的出具是基于特殊事由,但并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及证据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均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同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高山补助、年终奖、加班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享有高山补助及年终奖、加班费,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长,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被告在2006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承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末)的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在被告以个人名义缴纳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后,原告有义务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其中养老保险费共计22853.41元(计算方式为:1718.99元÷12个月×3个月+1980.6元+2314.74元+2642.76元+2925.12元+3280.08元+3659.28元+4094.40元+2290.02元÷6个月×4个月),医疗保险费为6062.27元(计算方式为:7678.88元÷9.5%×7.5%)。关于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原告辩称被告在滑雪场做临时工8年,他应当早已知道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应当自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项请求,时至今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经济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48000元(3000元×8个月×2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与被告栾华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栾华威养老保险费22853.41元、医疗保险费6062.27元;
三、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栾华威经济赔偿金48000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预交10元,被告栾华威预交10元,由原、被告自行承担。
审判长:张建婷
审判员:于群
审判员:李金鸽
书记员:杨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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