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李海霞
王剑波
祁刚
白丽娟(黑龙江潇乡律师事务所)
王峰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王立龙
原告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乐业村哈嘿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杰,女,职务经理。
原告李海霞,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王剑波,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祁刚,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白丽娟,黑龙江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峰,×××,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秦永明,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龙,男,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阳公司)、李海霞、王剑波、祁刚诉被告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丽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海霞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承担2,000.00元的车辆损失费用。
原告王剑波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王剑波在黑龙江省传染病防治院住院21天的事实;
证据二、医疗票据三张及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剑波支付医疗费用1,370.83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王剑波未向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祁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祁刚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33天的事实;
证据二、呼兰区中医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票据,证明原告祁刚的治疗过程和医疗费用。
证据三、呼兰区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医疗票据上的姓名错将“祁刚”打印成“齐刚”。
证据四、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祁刚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和人员及再次手术费用。
证据五、户口二本,证明祁刚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祁刚的女儿)的身源。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祁刚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仅在保险责任(12万)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2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一册,证实,郭立冬与王峰系雇佣关系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依据。经质证,四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的、真实的,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普阳公司系黑A45463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李海霞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祁刚系李海霞雇佣的司机。郭立东是王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祁刚、郭立东正在履行职务行为。2012年8月15日,郭立东驾驶黑D59229号货车沿利民开发区燕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祁刚驾驶黑A45463号货车沿哈呼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行至交叉口处相撞,造成祁刚及乘车人王剑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郭立东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在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构成事故的原因。祁刚与郭立东的违规行为性质相同,二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王剑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剑波被送往呼兰区中医医院急救后转至黑龙江省传染病防治院入院治疗2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370.83元;原告祁刚被送往呼兰区中医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2,230.87元,当日,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59,871.38元。2012年12月3日,祁刚在黑龙江省传染病防治院门诊复查支付费用319.00元,合计原告祁刚支付医疗费62,421.25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祁刚复印病历花费47.40元。诉讼中,依原告祁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构成捌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期间);3、支持1人护理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4、再次手术费用支持6,000.00元,不支持医疗器械;5、不支持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300.00元,其中含是否需要营养的鉴定项目的费用600.00元。经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黑A45463号车辆作价,结论为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69,791.00元。原告李海霞支付拖车费13,000.00元、拆解费及吊车费3,000.00元、停车费5,4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海霞撤回向被告王峰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权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现四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向普阳公司、李海霞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向祁刚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2万元;由被告王峰赔偿普阳公司、李海霞车损189,191.00元的50%,即94,595.50元、赔偿王剑波医疗费1,370.8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的50%,即1,210.00元、赔偿祁刚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3,460.25的50%,即76,730.13元;由被告王峰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财产保全费。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祁刚与郭立冬之间的责任化分比例为各自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郭立冬、祁刚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劳务活动,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王峰、李海霞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海霞系实际车主,对黑A45463号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李海霞请求权予以支持。
关于对原告李海霞的赔偿金额的认定。由于黑A45463号车辆损失169,791.00元中包含车辆拆装工时费,那么李海霞主张的车辆拆解费3,000.00元应含在其中,不应重复请求。李海霞要求王峰支付拖车费13,000.00元、停车费5,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王峰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000.00元,余下186,191.00元,由被告王峰赔偿50%,即93,095.50元。
关于对原告王剑波的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王剑波主张的医疗费1,370.83元符合事实,予以确认;因其住院21天,应支持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20.83元,应由被告王峰赔偿50%,即1,210.40元。
关于对原告祁刚的赔偿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祁刚在呼兰区中医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用2,230.87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合理范围内有权选择治疗医院,其在受伤当日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在该院治疗支付的费用59,871.38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期满前,支付复查费用319.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2,42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纳税证明,其主张每月收入5,50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按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8个月,即25,988.00元(38,982.00÷12×8)为宜;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008.00元(38,018.00÷12×6)未超过护理人员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祁刚系八级伤残,故支持伤残赔偿金106,560.00元(17760.00×20年×30%);6、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3.60元(12984.00×11年×30%÷2人);7、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6,000.00元。9、交通费: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调整为99.00元;10、其他费用:原告要求侵权人支付复印病历费用47.4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49,19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余下129,197.25元由被告王峰承担50%,即64,598.6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霞财产损失2000.00元、给付原告祁刚人身损害保险金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王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霞财产损失人民币93,095.50元;
三、被告王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剑波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10.40元;
四、被告王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刚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4,598.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3.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祁刚负担600.00元,被告王峰负担9,1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祁刚与郭立冬之间的责任化分比例为各自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郭立冬、祁刚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劳务活动,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王峰、李海霞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海霞系实际车主,对黑A45463号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李海霞请求权予以支持。
关于对原告李海霞的赔偿金额的认定。由于黑A45463号车辆损失169,791.00元中包含车辆拆装工时费,那么李海霞主张的车辆拆解费3,000.00元应含在其中,不应重复请求。李海霞要求王峰支付拖车费13,000.00元、停车费5,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王峰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000.00元,余下186,191.00元,由被告王峰赔偿50%,即93,095.50元。
关于对原告王剑波的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王剑波主张的医疗费1,370.83元符合事实,予以确认;因其住院21天,应支持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20.83元,应由被告王峰赔偿50%,即1,210.40元。
关于对原告祁刚的赔偿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祁刚在呼兰区中医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用2,230.87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合理范围内有权选择治疗医院,其在受伤当日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在该院治疗支付的费用59,871.38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期满前,支付复查费用319.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2,42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纳税证明,其主张每月收入5,50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按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8个月,即25,988.00元(38,982.00÷12×8)为宜;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008.00元(38,018.00÷12×6)未超过护理人员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祁刚系八级伤残,故支持伤残赔偿金106,560.00元(17760.00×20年×30%);6、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3.60元(12984.00×11年×30%÷2人);7、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6,000.00元。9、交通费: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调整为99.00元;10、其他费用:原告要求侵权人支付复印病历费用47.4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49,19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余下129,197.25元由被告王峰承担50%,即64,598.6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霞财产损失2000.00元、给付原告祁刚人身损害保险金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王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霞财产损失人民币93,095.50元;
三、被告王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剑波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10.40元;
四、被告王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刚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4,598.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3.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祁刚负担600.00元,被告王峰负担9,153.00元。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朱晓丽
审判员:由春荣
书记员:明增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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