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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宝支行与毛晓雨、罗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宝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
法定代理人:张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国,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毛晓雨,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被告:罗威,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李松滨,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宝支行(简称农商银行万宝支行)与被告毛晓雨、罗威、李松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国、被告刘罗威、李松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晓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万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晓雨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62524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62524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8月15日);2.2017年8月15之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0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3.如被告毛晓雨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则以拍卖、变卖被告罗威、李松滨借款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毛晓雨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不超过最高借款额的情况下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贷款,具体借款期限与利率以借据为准。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依法与被告罗威、李松滨分别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2份。由被告罗威以其私有房产所有权分别位于哈尔滨市××电小区××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哈房权证外二字第××号)和香坊区和平路乐福小区D栋1单元12层3号(哈房权证香字第××)的房产及被告李松滨所有的位于南岗区华轩美景A栋1单元15层××号的房产(哈房权证开字第××号)作为被告毛晓雨所欠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哈房他证市字第××号和哈房他证开字第××号。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毛晓雨提供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8.7‰。贷款到期后被告毛晓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本息。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625240元。如被告毛晓雨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则以拍卖、变卖被告罗威、李松滨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刘凤兰辩称,同意按照诉讼请求还款。
被告毛晓雨未答辩。
罗威辩称,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不同意偿还罚息。
李松滨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松滨未使用上述借款。贷款时使用三被告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其中被告李松滨抵押的房产金额为728000元,仅想就该部分偿还本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农商银行万宝支行与借款人被告毛晓雨、担保人被告罗威、李松滨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毛晓雨可以在2000000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被告罗威、李松滨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2000000元,担保人以房产提供担保。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何一或各个担保物行驶担保物权。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情形下,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1月18日。贷款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在不超过最高借款额2000000元的情况下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贷款,具体借款期限与利率以借据为准。2015年1月19日农商银行万宝支行与罗威、李松滨分别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农商银行万宝支行与罗威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罗威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电小区××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哈房权证外二字第××号)和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17-××号乐福小区D栋1单元12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哈房权证香字第××)的两处房产为毛晓雨提供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抵押期限为在债务履行期限基础上顺延六个月,双方确认房产价值为1960200元,农商银行万宝支行债权标的额为为1272000元。农商银行万宝支行与李松滨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李松滨以其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美景××单元××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哈房权证开字第××号)为毛晓雨所欠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确认房产价值为1120720元,农商银行万宝支行债权标的额为728000元。上述抵押物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哈房他证市字第××号和哈房他证开字第××号。2015年1月26日,农商银行万宝支行向毛晓雨提供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8.7‰、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毛晓雨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毛晓雨偿还过贷款产生后的第一季度利息,截至2017年8月15日,毛晓雨尚欠农商银行万宝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625240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月9日贷款利息2000000元×8.7‰÷30天×202天=117160元,逾期利息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8月15日逾期利息2000000元×13.05‰÷30天×584天=508080元。利息合计117160元+508080=44022元。44022元-461.83元=43560.1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农商银行万宝支行与借款人毛晓雨、担保人罗威、李松滨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商银行万宝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毛晓雨履行了贷款义务,毛晓雨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付息还本义务。毛晓雨未按期付息还本,构成违约。农商银行万宝支行请求毛晓雨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8.7‰计算贷款期间的利息及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罗威、李松滨作为保证人与毛晓雨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农商银行万宝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罗威、李松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罗威、李松滨在为毛晓雨借款提供保证的同时,与农商银行万宝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生效。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农商银行万宝支行要求对罗威、李松滨的抵押房产行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晓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宝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25240元,共计2625240元;
二、被告毛晓雨按照月利13.05‰给付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宝支行2000000元自2017年8月16日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
三、如被告毛晓雨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被告罗威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松电小区A4栋7单元2层2号(房屋所有权证:哈房权证外二字第××号)和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17-××号乐福小区D栋1单元12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哈房权证香字第××)的两处房产以及被告李松滨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华轩美景A栋1单元15层××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哈房权证开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宝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2元,减半收取1390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毛晓雨、罗威、李松滨共同承担,被告毛晓雨、罗威、李松滨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付款13901元给付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宝支行,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琨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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